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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锦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2017-09-09 08:07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大气环境辽宁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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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工业园区建设】本市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生态工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工业园区鼓励建设技术含量高、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小的项目,优先引进大气污染程度低的项目。

第十三条【生产废气控制】钢铁、建材、电力、汽车零部件制造、水泥、船舶设备制造、家具制造、铸造、包装印刷、电子和制药等产生大气污染物的行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四条【挥发性有机废气控制】本市鼓励销售、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在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重点行业,逐步推进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的使用。

使用有机溶剂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使用挥发性有机溶剂的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台帐,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和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不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石油、化工有机废气控制】石油、化工及及合成材料等行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挥发性有机废气的排放,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加强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发生泄漏的应当及时修复。

所有储油库、加油站、油品运输车船等,应当配备相应的油气回收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控制】生产、使用、存储、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实行风险管理,定期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按规定建立环境风险预警体系,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根据国家公布名录为准。

第十七条【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控制】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清洁生产,淘汰落后产能,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建设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工况的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殡仪馆、医废处理、垃圾焚烧企业)

二噁英产生单位,应每年开展至少一次烟气和飞灰二噁英监测工作,监测结果上报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可燃性气体处理】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减轻大气污染的措施。

第三节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绿色出行】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划定限制、禁止高污染车辆驶入区域。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需要,研究制定车辆更新淘汰标准,加快淘汰高污染车辆。

第二十条【达标排放标准】在本市行驶和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第二十一条【环保标志管理】本市对机动车实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环保标志具体管理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也可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市的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黄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提前报废,各级政府可以采取奖励措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在核发机动车道路运输证、通行证等相关证件时应优先考虑使用清洁能源、低污染的车辆,无绿色环保标志的机动车不予办理相关证件。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测】公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保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用机动车车主或者驾驶人员应当配合公安、交通运输和环保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分别对行驶的机动车实施遥感监测,经有效性认定的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处罚的证据和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使用者责任】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和船舶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本市环保、公安、交通运输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在用机动车,由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维修。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期限内维修治理并经复检达标后方可使用。

第四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建筑施工扬尘责任】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针对工程特点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完善的建筑施工现场扬尘控制措施,将扬尘污染防治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建筑施工扬尘控制措施和文明施工方案,并报施工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扬尘污染防治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建筑施工扬尘治理】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等活动,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档,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作业、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送到指定场所进行外置;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遮盖等防尘措施。

本市主城区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应当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负责对祼露地面进行覆盖或绿化。

第二十六条【交通运输扬尘治理】装卸和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

在城市市区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行驶;车辆清洗处应当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及进出口道路不得有泥土和建筑垃圾等物料撒落。

第二十七条【堆场扬尘治理】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港口码头、混凝土搅拌站和露天仓库等场所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料高度的严密围档,并采取有效覆盖、喷淋等措施防止扬尘。

物料的输送、装卸要采取密闭、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第二十八条【矿山扬尘治理】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沙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储存,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止扬尘污染。矿山开采后应当进行生态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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