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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浙江环保厅印发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区域环评+环境标准”改革区域建设项目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全文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区域环评+环境标准”改革区域建设项目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区域环评+环境标准”改革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17〕57号)精神,为加强改革区域建设项目事中事后监管,我厅起草了《浙江省“区域环评+环境标准”改革区域建设项目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9月30日前将意见反馈我厅(地址:杭州市文一路306号,邮编:310012,电话:0571-28190038,传真0571-28893580,邮箱:yangzhe@zjepb.gov.cn)。
附件:浙江省“区域环评+环境标准”改革区域建设项目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区域环评+环境标准”改革区域
建设项目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编制目的】围绕“放管服”和“最多跑一次”改革要求,全面推行“区域环评+环境标准”改革,做好改革区域建设项目事前审批与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有效衔接,强化事中事后监督管理,提升环保部门对改革区域建设项目的监管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区域环评+环境标准”改革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改革区域】“区域环评+环境标准”改革区域是指区域规划环评依法通过审查、改革实施方案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批准的省级特色小镇和省级以上各类开发区、产业集聚区。
第三条【监管主体和对象】环保部门对改革区域内的项目审批、污染物排放、配套环保设施运维等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改革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做好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运行、环境信息公开等环境保护工作,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监管重点】各地应强化改革区域建设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定严格的监管方案并组织实施,确保改革区域环境风险可防、可控、可管。
第二章事中监管
第五条【事中监管主体和内容】各级环保部门对改革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备案手续后到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期间实施事中监督管理。
改革区域事中监督管理的内容主要是,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中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和公开情况;排污许可证的申领情况;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遵守情况和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落实情况等。
第六条【事中监管方式和程序】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按工程进度及时向负责项目审批和所在地的环保部门报告环保“三同时”措施落实情况,并向社会公开。各级环保部门应实行建设项目事中过程管理,建立改革区域建设项目分类审批台账,参照污染源“双随机、一公开”制度对经环评审批的建设项目事中监管事项进行跟踪抽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技术机构参与现场核查。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督促建设单位整改,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章事后监管
第七条【事后监管主体和内容】各级环保部门对改革区域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实施事后监督管理。
改革区域事后监督管理的内容主要是生产经营单位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和管理要求落实情况、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遵守情况和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落实情况等。
第八条【事后监管方式和程序】各级环保部门应建立完善以排污许可证制度为核心的执法监管模式,按照属地监管为主、排污许可“谁核发、谁监管”和污染源“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对改革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分类监督管理。加大对环评承诺备案项目及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和特殊监管对象名录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现场检查频次和力度,强化第三方监管,依法查处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排污等违法行为,对环保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督察。
第四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九条【信息公开】各级环保部门应当推进改革区域建设项目事中事后监管信息化管理,与排污许可信息系统相衔接,建设项目的环境信息和环保部门的监管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
建设单位对环评文件及其他项目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建设项目的基本信息、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备案信息、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应对情况等环境信息。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公开建设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信息和环境违法处罚信息,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交流共享。
第十条【公众参与】各级环保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和正确引导社会公众参与改革区域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公众、媒体可以通过“12369”环保举报热线和“12369”环保微信举报平台反映情况,环境保护部门对反映的问题和环境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安排,组织查处,并依法反馈和公开处理结果。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改革区域除环评承诺备案项目外的建设单位有以下违法情节的,由环保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行政拘留:
(一)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四)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
改革区域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建设或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保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以罚款。
建设单位存在其他环境违法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法律责任】改革区域生产经营单位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违法排污的,根据违法情节依法采取按日计罚、限产、停产、停业、关闭等措施;存在其他环境违法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第三方技术机构责任】受环保部门委托开展建设项目监督检查的第三方技术机构不得承接被监管企业相关的环保业务;未按要求履行职责或存在弄虚作假的第三方技术机构,由环保部门进行通报并列入黑名单。
第十四条【环保部门监管责任】对于在改革区域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照《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对环境保护部门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辞退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建设单位、监测机构或环境影响评价机构隐瞒事实、弄虚作假而产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被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环境保护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履行职责的,予以免责。
第六章附则
第十五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指建设单位是指在改革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项目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在改革区域建设的建设项目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且产生污染物排放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十六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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