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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排污许可证核发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排污许可管理,强化固定污染源监管,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深圳市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深圳经济特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深圳市辖区内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深汕特别合作区参照执行。
涉及区域空间生态环境评价(以下简称区域环评)的相关条款适用于深圳市已公布实施区域空间生态环境管理清单(以下简称管理清单)的区域。
第三条【分类管理】
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以及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登记单位)的具体范围按照《深圳市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深圳名录》)确定。
《深圳名录》中按通用工序实施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只需对其涉及的通用工序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深圳名录》中按行业特征实施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若涉及锅炉,单台且合计出力20吨/小时(14兆瓦)以下的天然气锅炉按照登记管理填报。
第四条【管理职责】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本级新审批项目的排污许可证首次核发工作;组织开展全市排污许可证核发质量检查工作。各管理局负责除市生态环境局核发外的其他排污许可证核发和排污登记工作。
市生态环境局执法机构统筹全市排污许可制度的监督管理,对各管理局的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各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具体排污单位和排污登记单位的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局监测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排污单位自行监测质量进行监督、协调和指导。各管理局负责对辖区内排污单位自行监测规范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申请与核发
第五条【申请】
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全国排污许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保密项目除外)。排污单位对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
(二)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备案材料;属于区域环评清单管理类的,提交开工前的承诺书及其公开过程相关材料;
(三)按照污染物排放口、主要生产设施或者车间、厂界申请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四)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自行监测方案等信息;
(五)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等信息,及其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情形的情况说明。
第六条【申请前信息公开】
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证首次申请及重新申请材料前,应当将承诺书、基本信息以及拟申请的许可事项通过全国排污许可平台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七条【其他申请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一)属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出申请前已通过全国排污许可平台公开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许可事项的说明材料;
(二)属于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的纳污范围、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说明材料;
(三)属于排放重点污染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单位通过污染物排放量削减替代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说明材料。
排污单位可以对申请材料进行补充说明,一并提交审批部门。补充说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建设项目变动情况说明材料、许可排放量计算过程及依据、排污单位有关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污染防治设施达标情况分析、自行监测情况等。
第八条【受理】
审批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依法不需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即时告知排污单位。对不属于本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发证条件】
审批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依法办理环境影响报告表备案手续;属于区域环评清单管理类的,依法完成开工前承诺;
(二)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属于区域环评清单管理类的,建设内容满足管理清单要求,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所在区域管理清单、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四)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自行监测规范。
第十条【许可排放浓度】
对于排污单位的排放口或无组织排放源,根据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相应污染物的许可排放浓度。基于生态环境质量改善需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或区域环评管理清单有更严格要求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从其规定。
排污单位自愿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的,可以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并鼓励加大电价等价格激励措施力度,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关环保、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许可排放量】
许可排放量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规定的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核算方法、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以及生态环境质量改善要求从严确定。
第十二条【联合审查】
市生态环境局及各管理局应加强排污许可证审批阶段的审查,建立排污许可会审会签制度,审批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及排污单位实际情况,统筹各业务部门开展大气、水、固体废物、噪声、土壤等联合审查。
第十三条【协同审批】
对于自愿申请排污许可证与建设项目环评衔接试点的排污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与排污许可证协同审批总时限为18日(包括环评公示15日),环境影响报告表与排污许可证协同审批总时限为11日(包括环评公示10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监管机制】
市生态环境局及各管理局应以排污许可制度为核心开展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开展执法检查工作。严格落实《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及本市固定污染源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相关规定,依法履行排污许可监督管理职责,建立排污许可日常管理、环境监测、执法监管联动机制,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推进对排污单位的“一证式”监管,开展对排污登记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监测检查】
市生态环境局监测管理部门应对全市排污单位自行监测质量开展监督检查,通报检查结果。各管理局对辖区内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排污单位制定自行监测方案、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及时公开自行监测信息,依法查处自行监测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执行报告检查】
市生态环境局及各管理局应定期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落实情况的检查,重点检查排污单位提交执行报告的及时性、报告内容的完整性、排污行为的合规性以及各项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等内容。执行报告检查依托全国排污许可平台开展,可以要求排污单位补充提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执法机构应将排污许可证作为生态环境执法监管的主要依据,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证排污、不按证排污、未落实主体责任、未依法登记等各类排污许可管理违法行为,应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质量管理】
市生态环境局及各管理局应建立质量控制制度,加强排污许可证审批阶段的审查,对审批的排污许可证的规范性负责,在排污许可证中规范准确地规定许可事项和载明管理要求。市生态环境局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定期对各管理局已核发的排污许可证进行质量抽查。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工作时限】
本细则中的时限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条【解释说明】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本细则由深圳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实施时限】
本细则自20XX年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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