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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污染地块治理修复
第十一条(治理修复方案)需进行治理修复(含风险管控,下同)的,污染地块责任人应编制治理修复方案。方案编制完成后,如需对方案进行技术论证或评估的,场地责任人应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在方案编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方案、论证或评估意见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治理修复方案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地块基本情况、加密调查结果、治理修复范围和目标、修复技术路线和工艺参数、治理修复工程量核算、现场中试验证、施工组织设计、工程质量管理、工程和环境监理、治理修复过程环境管理要求(二次污染防治、应急预案等)、定期监测计划(工程施工期、风险管控周期、回顾性监测期等)。若污染地块治理修复确需外运治理的土壤或地下水,方案中还应明确外运治理的具体去向、治理方式和二次污染防治措施。
治理修复工程施工过程中,如需对治理修复方案作重大调整的,污染地块责任人应组织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并将调整后的方案和论证评估意见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对于其它调整,在不影响治理修复工程目标的前提下,地块使用权人应当作书面详细说明和承诺,作为工程效果评估的支撑材料。
前款所述重大调整是指,修复范围、修复目标、技术路线、污染物治理方式及最终处置去向等的变更。
第十二条(环境影响评价)污染地块责任人在治理修复工程开工前,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的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并报有权限的环保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治理修复工程实施)治理修复工程应严格按治理修复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文件和批复等要求实施。治理修复期间,污染地块责任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地块及其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置。
经治理修复方案确定需进行工程或环境监理的,承担监理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采取多媒体、照片、文字等多种记录形式,建立严格的过程记录和档案管理体系,并编制监理工作报告。监理工作应采取以下措施:审核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编制监理方案和环境管理文件、完善现场旁站监理与记录、及时查找问题并督促整改。监理工作报告应至少包括修复范围和修复工程量的核定、实际过程修复过程工艺参数、二次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定期监测计划执行情况等内容。
第十四条(外运土壤治理)对治理修复期间确需外运治理的污染土壤,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建立管理台帐和转移联单制度,每批次记录转运时间、数量、去向等信息。污染土壤接受单位,应采取措施对污染土壤进行妥善治理,切实防治二次污染。
对修复后难以回填的土壤,以设区市为单位规划、建设规范的消纳设施和场所。现阶段,优先通过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或垃圾填埋场覆土、规范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废弃矿山治理等途径予以安全处置。
第十五条(效果评估)治理修复工程完工后,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治理修复工程进行效果评估,并编制治理修复工程效果评估报告。效果评估报告编制完成后,如需对方案进行技术论证或评估的,场地责任人应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进行技术评估。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在报告编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报告、论证或评估意见报环保部门备案、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2个月。
治理修复工程效果评估应执行《污染地块治理修复工程效果评估技术规范》的要求。经评估后未达到地块治理修复目标的,地块使用权人应当继续对污染地块进行治理修复,直至达到治理修复目标。
对经效果评估达到治理修复目标的,负责备案管理的环保部门应于收到治理修复评估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将该地块移出污染地块名录,并书面通知污染地块责任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前置管理)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未按要求进行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的、或者理修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规划、出让或转让作为住宅、商服、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负责备案管理的环保部门出具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在调查、风险评估、治理修复效果评估等环节的书面通知,应作为同级规划、国土资源、环保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必要条件。
第十七条(规划管理)各级规划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应根据疑似污染地块名录和污染地块名录,充分考虑环境风险,合理确定土地用途。
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名录且未能提供有效的环保部门书面通知的,各级规划部门不得出具规划条件文件;已出具规划条件文件的,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用地管理)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名录且未能提供有效的环保部门书面通知的,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将其纳入年度供地计划或出具供地方案;已纳入年度供地计划或出具供地方案的,不得办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收储、出让(含划拨)、转让或终止等手续。
对暂不具备开发利用或治理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相关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环保、规划部门,组织划定管控区域、督促落实禁止或限制开发要求。
第十八条(开发利用项目环境准入)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名录且未能提供有效的环保部门书面通知的,负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限的环保部门,不得批准选址涉及该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文件。
第十九条(从业单位管理)省环保厅会同省级有关单位建立污染地块污染防治专家库。污染地块责任人在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环节组织的专家论证或技术评估,应当从前款所述专家库中选择不少于5名专家。
省科协应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16〕47号)的要求,加强对污染地块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从业单位水平评价试点的指导。鼓励技术能力强、服务水平高、市场信誉好的第三方机构从事污染地块调查评估、治理修复业务。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调查、了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有关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或者监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
第二十一条(年度报告)各设区市环保局按年度汇总所辖县(市、区)污染地块调查评估、治理修复情况,于每年11月底前书面上报省环保厅。上报内容应至少包括本市污染地块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概况、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率等。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月1日前已开展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的,其后续环节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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