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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16〕47号),切实防控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环境风险,我厅起草了《浙江省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于2017年10月20日前,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联系人:李斐,联系电话:0571-87997190,电子邮箱:fly048@163.com)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2017年10月16日
浙江省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有效防控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6〕31号)、《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环保部令第4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16〕47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化工(含制药、焦化、石油加工等)、印染、制革、电镀、造纸、铅蓄电池制造、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和危险废物经营等9个重点行业中关停、搬迁、淘汰或破产等企业的原址用地。
本办法所称污染地块,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进行调查,认定其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有关建设用地土壤环境风险筛选值的疑似污染地块。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以及对疑似污染地块或污染地块进行调查评估、治理修复(含风险管控)和效果评估等活动。
放射性污染地块开发利用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责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调查评估、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责任,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已收回使用权的,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确定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丧失能力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上款规定的负责调查评估、治理修复(含风险管控)的单位或个人统称污染地块责任人。污染地块责任人可将调查评估、风险管控和治理修复费用列入企业搬迁、改制或土地整治成本。
第五条(从业单位责任)承担调查评估、治理修复(含风险管控)的单位,应当具备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人员和设施设备。污染地块责任人无能力自行实施调查评估、治理修复(含风险管控)的,可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实施。
受委托从事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调查评估、治理修复、工程或环境监理、效果评估等机构(以下统称“从业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浙江省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相关活动的调查报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从业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效果承担相应责任。
从业单位在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监理或效果评估等活动中弄虚作假,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罚,还将纳入社会信用管理系统;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监管职责)对污染地块开发利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污染地块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建立和管理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名录,实施调查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修复和效果评估的备案管理,开展相关从业单位水平评价试点。各设区市环保局负责所辖设区市市区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调查评估、治理修复(含风险管控)和效果评估的备案管理,各县(市)环保局负责所辖县(市)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调查评估、治理修复(含风险管控)和效果评估的备案管理。实施环保垂直管理改革后,上述管理权限按相关要求另行调整。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开发利用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使用权的收储、出让(含划拨)、转让和终止的监督管理。
(四)经信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向同级环保部门提供本办法第二条所列重点行业中关停、搬迁、淘汰或破产等企业的相关信息(以下统称“关停企业名单”)。
第二章污染地块调查评估
第七条(疑似污染地块名录)各设区市、县(市)经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分别将所辖设区市市区、县(市)上年度关停企业名单,书面通报同级环保部门。关停企业名单应至少包括企业名称、所属行业、地址、产品等内容。
各设区市、县(市)环保部门应在接到书面通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关停企业作为疑似污染地块录入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书面通报同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
第八条(污染地块调查)各设区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于接到环保部门书面通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疑似污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信息,书面告知同级环保部门。土地使用权人信息至少包括土地使用权人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通讯方式等内容。
各设区市、县(市)环保部门应于接到国土资源部门书面告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相关污染地块责任人。书面通知应包括污染地块责任人需开展调查和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等相关要求、以及相关备案、上传信息系统的方法和途径、必要的联系和咨询方式。
污染地块责任人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开展疑似污染地块调查,编制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编制完成后,如需对报告进行技术论证或评估的,污染地块责任人应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当于接到书面通知起6个月内,将调查报告、专家论证或技术评估意见等报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环保部门备案,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疑似污染地块调查报告除应满足《场地环境调查技术导则》(HJ25.1-2014)的要求外,还应根据《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试行)》,明确疑似污染地块是否属于污染地块。属于污染地块的,调查报告还需对照《关闭搬迁企业地块风险筛查与风险分级技术规定》,计算风险分级分值并提出风险分级建议。
第九条(污染地块名录)负责备案管理的环保部门根据污染地块责任人提交的疑似污染地块调查报告等材料,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从疑似污染地块名录中筛选并形成污染地块名录、逐一确定相应的风险等级和开发利用负面清单(禁止开发利用用途)。
负责备案管理的环保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将辖区污染地块名录书面通报同级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设区市环保局应于每年11月底前,将所辖县(市、区)的污染地块名录书面上报省环保厅。
经调查认定不属于污染地块的,可作为建设用地,环保部门应于接到备案材料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对经调查认定属于污染地块的,环保部门应于接到备案材料起20个工作日内,将污染地块责任人需开展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修复和禁止开发利用等原则性要求,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第十条(风险评估)污染地块责任人接到环保部门书面通知后,应当于该地块被收储、出让(含划拨)、转让或终止前,根据污染地块的规划用途,完成污染地块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编制完成后,如需对报告进行技术论证或评估的,污染地块责任人应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污染地块责任人应将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或技术评估意见等报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环保部门备案,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污染地块风险评估应当执行HJ25.3、DB33/T的要求。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含地块基本信息、危害识别、暴露评估、毒性评估、风险表征、控制值计算等内容,并明确是否需要对污染地块进行治理修复(含风险管控)的结论,需进行治理修复(含风险管控的),还需提出相应目标值建议。对规划用途或用地功能尚未确定的污染地块,如需开展风险评估的,应作为住宅用地进行评估。
经风险评估认定不需进行治理修复(含风险管控)的,可作为相应规划用途的建设用地。负责备案管理的环保部门应于收到风险评估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污染地块责任人。经风险评估认定需进行治理修复(含风险管控)的,环保部门应于收到风险评估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需治理修复(含风险管控)的原则性要求、相应治理修复(含风险管控)目标等书面通知污染地块责任人。环保部门应将上述书面通知的主要内容在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中予以标识,以便于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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