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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采石场修复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一)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及设施,使之符合相关技术和质量标准,达到安全、可利用状态;
(二)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恢复到适宜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整修露天采矿场、废石场的永久性坡面的边坡、断面,进行稳定化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四)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标准。
采石场修复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重要景观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等区域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开发式治理、市场化运作的采石场修复模式。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修复或者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的采石场,应当通过招标等市场竞争方式确定修复工程实施主体。
第十六条 采石场修复工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场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对采石场地质环境实施动态监测,指导、监督采矿权人开展采石场地质环境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向社会公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矿权人履行采石场地质环境保护和修复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及时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情况应当向举报的单位和个人通报。
第十九条 不履行编制采石场修复方案义务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申请人未编制采石场修复方案,或者编制的采石场修复方案不符合要求的,由受理采矿权申请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受理其采矿权申请。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建和生产的采石场,采矿权人逾期未编制采石场修复方案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建和生产的采石场扩大开采规模,未重新编制采石场修复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未经批准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或者开采行为人不履行修复义务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人逾期不修复或者不按照修复方案修复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原采矿权人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的,由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开采行为人逾期不履行修复义务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采石场修复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单位负责人进行行政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采石场修复规划和制定年度修复计划的;
(二)未按照标准核定采矿权人应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批采石场修复方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采石场修复工程验收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履行采石场组织修复义务而未履行或者履行不当的;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未及时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理的;
(七)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十二条规定,负责采石场修复的县(区)人民政府不履行修复义务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履行,并可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履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采石场修复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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