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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下列环境管理要求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等环境管理要求;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要求;
(三)枯水期、冬季不利气象条件等特殊时段和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方案等确定的环境管理要求;
(四)自行监测方案、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要求;(五)排污单位信息公开要求;
(六)国家、省、省辖市、省直管县(市)、航空港区规定的其他环境管理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按照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的要求,编制自行监测方案,并对监测数据进行记录、整理、统计和分析,对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自行监测方案主要内容包括监测点位、监测指标、监测频次、使用的监测分析方法采样方法、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等。
第十五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明确环境管理台账记录的内容和要求,做好台账的记录、整理、维护和管理,并对台账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台账记录主要包括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生产设施运行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管理信息、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其他规定应记录的信息等。台账应当按照电子化储存和纸质储存两种形式同步管理,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按要求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同时向核发部门提交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执行报告。书面执行报告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签字或盖章。执行报告包括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执行报告。年度和半年度执行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生产信息、遵守法律法规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执行情况、环境管理台账执行情况、污染物实际排放情况及达标判定分析、排污费(环境保护税)缴纳情况、信息公开情况、排污单位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及运行情况等。季度和月度执行报告应当至少包括污染物实际排放情况及达标判定分析、污染防治设施异常的情况说明。
第三章申请与核发
第十七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实施时限,明确我省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具体时间以及核发部门、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并通过门户网站发布等方式向社会公告。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主体为排污单位,《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时限前已经建成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核发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名录规定的时限后建成的排污单位,应在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请并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前,应当将承诺书、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等主要申请内容,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有关要求,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核发部门提交通过平台形成的书面申请材料。排污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装置,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
(二)有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
(三)排污单位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排污口、监测孔及在线监测采样点规范化设置的情况说明;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或经地方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还应提供纳污范围、纳污企业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六)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
(七)本细则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减量替代削减获得总量指标情况的,且被替代削减的排污单位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供被置换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变更完成的相关材料;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核发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实施细则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核发权限的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的,应当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可以当场改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改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核发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不予受理告知单。
第二十一条核发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和承诺,按照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有关要求,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
(一)不属于国家或地方政府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取缔的;
(二)未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的;
(三)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的;
(四)申请的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排放量符合相应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及其他相关要求的;(五)申请表中填写的自行监测方案、执行报告上报频次、信息公开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本细则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减量替代削减获得总量指标情况的,被替代削减的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对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存在疑问的,核发部门可开展现场核查。
第二十二条核发部门根据审核结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核发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排污单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的期限内,核发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核发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全国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材料并申请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核发部门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核发部门应当出具不予许可书面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二十三条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以下规定时间内向原核发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
(二)第九条中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三)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后,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四)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五)政府相关文件或与其他企业达成协议,被要求进行替代削减的排污单位,最迟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前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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