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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三)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排污单位应当书面承诺对变更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及严格执行变更后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核发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变更的,在副本中载明变更内容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发生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变更的,核发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并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发生其他变更的,核发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许可决定。
第二十六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个工作日向原核发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七条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二)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三)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核发部门应当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延续的,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延续许可决定,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同时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及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三)法律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发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还应当同时提交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还应当同时交回被损毁的许可证。核发部门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并及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第三十一条排污许可证自许可决定之日起生效。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四章实施与监管
第三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的规定,遵守下列要求: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得私设暗管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监管;
(二)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措施、遵守法律规定的最新环境保护要求等;
(三)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监测点位、监测因子、监测频次和相关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开展自行监测并公开。安装在线监测设备的,应当与环境保护部门联网,保障数据合法有效,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四)按规范进行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按要求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及时报送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公开;
(五)除涉及国家机密或商业秘密之外,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相关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环境监察部门应当按照监察执法的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行为进行监管执法,通过执法监测、核查台账等手段,检查许可事项的落实情况,审核排污单位台账记录和许可证执行报告,检查排污许可证中污染防治设施运行、信息公开等环境管理要求的执行情况,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环境监督管理和执法信息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公开。环境监测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方案的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其是否符合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相关文件要求,并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管,严厉打击自行监测弄虚作假等环境违法行为。环境监控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排污单位的在线监测设备安装、联网、运行情况进行监管,严厉打击在线监测环境违法行为;核实安装在线监测设备企业相关污染因子的浓度达标排放情况,根据企业自行监测数据记录、在线监测数据,核定企业排放量。对无证排污和不按排污许可证排污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对检查中发现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行为的排污单位,依法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核发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组织或委托技术机构为排污许可证的核发与监管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交的技术报告负责,不得收取排污单位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核发部门应当在受理和核发排污许可证后,在全国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对排污单位申请材料、排污许可证文本等予以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及处罚信息进行公开,接受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排污单位存在无证排污或违反排污许可证有关规定排放污染物的,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和公开,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七条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具有核发权限的下级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违规发放的排污许可证,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撤销许可,并责令改正;对于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违规发放的排污许可证并责令整改,对直接负责核发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以及持伪造、失效的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排污,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细则及相应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发布实施前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排污单位应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申领时限内,及时申请换发,原排污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四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河南省环保厅负责解释。待环境保护部《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正式出台后,本细则相关要求与其不一致的地方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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