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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运输
第十六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应具备的条件】在本市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持相关资料向企业所在地的县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主体和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具有适度数量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
(三)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人数与车辆规模相适应;
(四)具备健全的企业运营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配备相应的专门工作人员;
(五)具备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备;
(六)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备案,并纳入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原因。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备案情况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处置(通行)证的办理】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企业,应当在实施运输前,持下列材料向建筑垃圾运出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通行)证:
(一)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提供的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
(二)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
(三)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四)建筑垃圾运输申报表;
(五)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的安全承诺书。
前款第三项所称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单位名称和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名单;
(二)运输线路与时间;
(三)运输车辆车牌号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核发建筑垃圾处置(通行)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原因。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处置(通行)证管理要求】建筑垃圾处置(通行)证的办理实行一车一证制。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通行)证。
第十九条【对运输单位的运输规定】运输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和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运至经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
(三)保持车辆外部整洁,不得带泥行驶;
(四)密闭装载运输,不得超载或者沿途遗撒、泄漏。
第二十条【运输单位责任】运输单位应当配备管理人员,监督运输车辆的密闭使用和清洗,督促驾驶人规范使用运输车辆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安全文明行驶。
第二十一条【违规运输造成污染的责任】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遗撒、泄漏或者随意倾倒,造成道路或者环境污染的,责任人应当立即清除污染;未及时清除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对运输车辆的检查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垃圾相关规定及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要求,定期组织对建筑垃圾运输公司的管理状况及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性能、车容车貌进行检查。不合格的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四章消纳
第二十三条【规划建设】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林业等部门编制全市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四条【消纳场类别】建筑垃圾消纳场分为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作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址。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改造的低洼地区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二十五条【消纳场选址规定】禁止在下列区域消纳建筑垃圾: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基本农田和水源林地;
(三)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
(四)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五)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六)岩溶区、地层断裂层或者有滑动崩塌危险的地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所需材料及条件】单位或个人设置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向消纳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
(一)规划、环保、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二)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等相关行业标准要求;
(三)场地四周设置不低于两米的实体围栏;
(四)配备防尘、防污水外溢和渗漏、消杀等设施;
(五)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原因。
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处置(临时消纳)证所需材料及条件】单位或个人需要受纳建筑垃圾进行堆坡造景、再生利用,或者回填基坑、洼地及其他场地,受纳建筑垃圾容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向城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临时消纳)证,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临时消纳)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申请书;
(二)场地权属及土地用途证明;
(三)场地的平面图,方位示意图、进场路线图,场地布局图;
(四)收纳的建筑垃圾种类。
申请占用林地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要提交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临时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城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核发建筑垃圾处置(临时消纳)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原因。
第二十八条【消纳垃圾备案制及备案材料】单位或个人需要受纳建筑垃圾进行堆坡造景、再生利用,或者回填基坑、洼地及其他场地,受纳建筑垃圾容量在一万立方米以下的,可以临时对外受纳建筑垃圾,但是应当在受纳五日前报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申请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备案申请书;
(二)场地权属证明;
(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九条【消纳场管理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消纳建筑垃圾,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二)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保持建筑垃圾消纳场相关设备、设施完好并有效使用;
(三)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辗压;
(四)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五)出入口道路硬化;
(六)配置专人管理;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消纳场的撤销】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单位应当提前30日书面告知城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由城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布。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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