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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综合利用
第三十一条【项目扶持政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给予政策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优惠政策】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综合利用措施】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作为注入材料。
提倡对建筑垃圾分类管理,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现场回收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
第三十五条【限制性规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生产。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部门监督处罚职责】市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一)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四)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建筑垃圾处置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信息平台建设】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共享平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一)城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需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装行驶记录和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监督管理等信息;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交通事故等信息;
(三)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供未按照规定处置建筑垃圾,沿途遗撒、泄漏和随意倾倒建筑垃圾以及非法用地等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
(四)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及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等信息;
(六)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施工场地出入口车辆冲洗平台设立使用情况等信息;
(七)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八条【联合执法】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组织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道路运输管理等部门,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诚信体系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情况纳入建筑业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进行管理。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处置建筑垃圾的情况提供给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对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实施市场退出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竞合的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未经许可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查封建筑垃圾排放现场:
(一)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未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核定的期限和数量处置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建筑垃圾处置(排放)、通行证件管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运输车辆运输过程的违规处罚】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使用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密闭苫盖装置或者未使用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通行)证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和建筑垃圾处置(通行)证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每车次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运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五)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未经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场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每车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保持运输车辆外部整洁,带泥行驶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运输垃圾造成道路沿途遗撒、泄漏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每车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未配备管理人员在施工场地出入口进行有效监督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工地出入口违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四十五条【市政工地现场管理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零星装修建筑垃圾的违规处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排放建筑垃圾未实行袋装化收集、并按照规定委托他人统一处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从事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未经许可擅自消纳处罚】单位未经许可擅自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从事前款行为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消纳场出入口违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消纳场违规关闭处罚】建筑垃圾消纳场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市、县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其他散装物料运输管理】沙石、粉煤灰、种植土和其他散装物料运输车辆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施行日期】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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