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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全文 |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2017-12-14 08:50来源:海南省政府网关键词:环境保护污染防治海南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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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依法报有审批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审批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具体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另行规定。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由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主管部门实行备案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运营前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的;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本省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的;

(四)使用国家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或者生产国家淘汰的设备、产品的;

(五)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的;

(六)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的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省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及污染物排放情况,拟定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落实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制定削减和控制重点污染物总量的计划和措施,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污染防治需要,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在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基础上,确定该重点区域的污染物控制指标和环境质量控制目标,防治区域环境污染。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暂停审批该行政区域内新增该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整改工作完成并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统一规划监测网络、统一评价标准、统一监测方法、统一信息发布,建立生态环境监测与执法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设涵盖全省大气、水、土壤、噪声、辐射、生态等要素,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按照统一的标准规范开展监测和评价。

跨行政区域的重要河流上下游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负责跨界河流水质监测,发现水污染事故或者水质异常,应当立即通告相邻区域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并采取相应应急措施。河流入海口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入海河口水质监测。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检查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检查记录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单位环保诚信档案,记录其环保诚信信息,将遵守环保法律、法规,承担环保社会责任等情况载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排污单位的环保诚信信息应当作为环境监督管理、财政支持、政府采购、银行信贷等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布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箱等。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调蓄洪水、维系生物多样性等对生态环境保护有重要作用的区域划定为生态功能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内,实施严格的保护措施,禁止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项目,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原标题: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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