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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逐步建设农场和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因地制宜采取人工湿地、垃圾资源化等方式促进农村污水、垃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生活污水不能并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应当单独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处理设施,实行处理有偿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环境安全的监管,组织建设区域环境保护设施,管理和处置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废物,消除社会公共环境安全隐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空气质量持续保持优良为目标,加强对城市建筑和道路扬尘、机动车船排气、工业废气、餐饮油烟等大气污染的综合整治,对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温室气体等大气污染物实施协同控制,实施大气污染联防联治。
第四十六条 实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结构,开发利用少污染、无污染的清洁能源。
严格控制建设燃煤电厂。确需建设燃煤电厂的,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合理布局,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禁止在大中城市市区、重点景区和自然保护区建设燃煤电厂。
建设新的燃煤电厂,其烟气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已建成的燃煤电厂,应当限期配套安装、使用烟气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
第四十七条 加强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管理,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采取治理措施,保证排放稳定达标。本省从严执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机动车经检验不符合制造当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在用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同时进行。在用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定期检测不合格的,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与本省执行的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匹配,鼓励、推广使用燃气、电动、新能源汽车等环保交通工具。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
第四十八条 在生产建设、经营和其他活动中,不得有下列污染环境的行为:
(一)违反有关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夜间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二)在住宅楼和未设置油烟防治设施的商住综合楼内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场所;
(三)在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时,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划定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和土壤环境功能区,防范污染地块风险,加强土壤污染治理和修复,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环境管理,按照省和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严格执行相关企业布局选址要求,实施建设用地准入管理,严防矿产资源开发污染土壤,加强涉重金属行业污染防控和工业废物处理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控制农业污染,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农用薄膜,加强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和废弃农用薄膜回收利用,强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加强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加强对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监测和监督管理。
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权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申报辐射源的种类、数量、强度、用途等。
电磁辐射建设项目、电磁辐射设备与周围建筑物之间的防护距离,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电磁辐射强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水环境质量持续保持优良为目标,改善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质,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城镇生活污染、船舶港口污染,实施水污染联防联治,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行河长制,建立省、市县、乡镇河长管理体系,健全河长管理工作机制,落实管理责任,明确河湖专管员,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规范设置排污口。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五十三条 本省实施排污许可制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排污许可证的有关规定。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建立管理台账。
第五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少于一年。未经联网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自动监控设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数据有效性审核合格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总量控制、排污费征收、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技术、设备、材料,采取净化处理、无害处置污染物和其他废弃物的措施,减少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降低浓度。
鼓励引进有利于保护环境且经济效益高的项目。对节约能源和材料的,无污染物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对本省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项目,应当优先引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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