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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全文 |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2017-12-14 08:50来源:海南省政府网关键词:环境保护污染防治海南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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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第五十七条  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排污单位通过提高生产技术、改进污染治理工艺等方式减少排污量的,可以将节余的排放量用于抵销其新建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十八条 鼓励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降低污染物治理成本,逐步建立和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权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突发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各类产业园区以及重点排污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危险废物处理、放射源使用等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企业事业单位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危险废物处理、放射源使用等环境风险大的单位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不正常运行环境保护设施的;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六)违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且排放污染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依法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未按规定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经审核通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擅自批准该区域内新增该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可以依法撤销批准文件,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标题: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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