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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管理办法》(全文)

2017-12-25 09:16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节能审查节能评估宁夏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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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节能审查部门要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工作信息互通互享。

第十一条 节能审查工作要增强保密意识,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节能审查部门依法受理节能审查违法行为的举报,依法查处违反节能审查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依法保障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节能评审与审查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 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自治区级节能审查部门组织实施。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含本数)、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级节能审查部门,参照自治区级节能审查管理方式实施。

(三)对于第八条第二款中列举的不需要编制节能报告的项目,审查部门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项目建设单位依据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

(四)县级节能审查部门要配合自治区、地级市节能审查部门做好对通过能评项目的监督检查和验收工作。

地级市人民政府节能审查部门提请自治区节能审查部门审查的项目,由自治区节能审查部门会同提请部门组织评审与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查部门提出节能审查申请时,同时要提交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分析评价依据;项目建设方案的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选取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可行的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效率等方面的分析;对所在地完成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目标的影响等方面的分析评价。

第十五条 节能审查部门受理项目能评申请后,应组织专家或委托节能评审机构对项目节能报告及被审查项目进行节能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节能评审意见内容的广度和深度,执行最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指南》要求。

第十六条 节能审查部门,结合评审意见、节能报告及其他资料信息,对被审查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项目的能源消费量和能效水平是否满足本地区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要求等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节能审查意见的,节能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节能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节能审查意见。对于情况复杂,20日内不能作出节能审查意见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节能审查时效为2年,自节能审查意见印发之日起计。

第三章 节能评审专家和其他机构管理

第十九条 节能审查工作要建立自治区节能评审专家库,规范入库专家管理,为节能审查工作提供智力和技术支撑。

第二十条 节能评审专家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咨询或评估工作,对评价意见的客观性、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入库节能评审专家实行动态管理,并及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一条 能评服务机构开展能评服务活动,要严格遵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能评服务机构接受委托编制节能报告,应当做到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确保其编制的节能报告真实、准确。

能评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能评服务工作及工作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节能审查部门通过实施负面清单等管理制度,规范能评中介服务行为,引导建立有序竞争的能评服务市场,培育完善的能评服务市场体系。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地级市节能审查部门、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委会,应在每季度末前10日,将本地区节能审查工作情况汇总后,报自治区节能审查部门。

自治区节能审查部门要对下级节能审查部门的节能审查业务工作进行日常督导。

第二十六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建设内容、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在变更前以书面形式向节能审查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节能审查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在20日内,对申请变更事项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七条 节能审查部门要加强对通过节能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事中监管工作,督促项目建设单位落实节能报告和节能审查意见,依法查处节能审查违法违规项目。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试生产前,对项目节能报告和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开展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送原节能审查部门备案。

项目建设单位对自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鼓励项目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验收,并将验收事项及时向原节能审查部门备案。节能审查部门采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项目建设单位验收工作进行督查。

节能审查部门应编制统一格式体例的验收申报表格资料及申报材料清单。

第三十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检查、验收中发现的其他违反节能审查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依法列入节能监察工作内容,通过节能执法监察活动,督促整改落实。

第三十二条 节能报告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报告内容失真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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