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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街道两侧、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从事摆酒设宴、生产加工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
(二)擅自在道路路沿设置接坡;
(三)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上设置停车位、地下室入口或者地锁、水泥墩等障碍物;
临街的经营者不得进行店外经营。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实际需要和客观条件适当设置临时经营场所,并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场所的整洁、有序。
经人民政府设置临时经营场所的区域,经营者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
(二)按照规定配备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摆放有序;
(三)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洁;
(四)其他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十八条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按规定停放。禁止占用小区出入通道停放车辆影响城市市容。
城市道路上运输砂土、石灰、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物品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覆盖、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带泥运行。
第十九条门面招牌、楼宇墙体、项目围挡、大型立柱、电子显示屏等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规定设置,符合户外广告规划及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条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不得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新建道路鼓励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
废弃的杆、管、箱、线缆等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电杆、路灯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
因重大活动或者政治性、公益性活动等需要临时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的,设置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并保持宣传品整洁美观,期满后及时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城市照明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亮化效果应当体现区域功能、建(构)筑物造型特点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保持设施完好,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妨碍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城市照明设施。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未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侵占、损坏、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环境卫生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槟榔渣、口香糖、包装袋、饮料罐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向建(构)筑物外或者车窗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五)抛撒、焚烧冥纸;
(六)焚烧树叶、木柴、垃圾等;
(七)向城市河流、湖泊、水塘等公共水域内倾倒废弃物和垃圾等污染物;
(八)其他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并向社会公布后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投放。
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其他有毒有害废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单独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餐厨垃圾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资质的相关单位对集中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定点回收;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集中处置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餐饮经营者、学校、医院等企事业和机关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密闭存放。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由未依法取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建筑垃圾处置消纳场所。建筑垃圾应当在规定的消纳场所集中堆放、处置。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
第二十八条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指定建筑垃圾收集地点,收纳居(村)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二十九条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浇灌植物等园林绿化养护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等废弃物,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十条城市新建公共厕所应当建成水冲式或者生态式厕所。现有旱厕应当取消。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开放,设有明显指示牌和标识标志,并由专人负责管理,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使用者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施。
鼓励机关、企事业和商业服务窗口单位的公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因重大节庆活动确需燃放的,应当依法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对宠物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理。
第三十三条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及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专项规划设置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下列区域禁止设置机动车清洗、维修场:
(一)居住区住宅楼内、机关事业单位内;
(二)公共场地、城市绿地、水源保护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湖南省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任人不履行保洁责任,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占用小区出入通道停放车辆影响城市市容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设施,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维护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更换、补缺、正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等户外广告未及时刷新、维修、更换或者拆除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架空管线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擅自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除责令纠正其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不能恢复原状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纠正其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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