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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危险废物转移管理
第十一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废物转移方案,包括:
1.拟转移危险废物的名称、废物代码、重量或者数量、来源、主要组分、物理化学性质,拟转移的目的;
2.危险废物接受者贮存、利用或处置危险废物方式的说明,包括设施的地点、类型、能力及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噪声、固体废物等的处理方法;
3.危险废物包装容器,运输过程中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二)移出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移出者与接受者不是同一法人单位时,应当提供移出者与接受者签订的委托协议,接受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接受者根据有关规定可豁免危险废物经营资质要求时,免于提供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移出者对其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五)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危险废物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申请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受理申请的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征求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商请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接受的意见,说明理由,并函复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申请经批准后,移出者在批准的有效期内需要多次转移危险废物的,每次转移时无需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同一法人单位内部的不同设施之间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当符合以下条件时,移出地和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同意危险废物的转移:
(一)对于申请转移的危险废物,接受者具有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环境保护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贮存、利用或者处置能力;
(二)接受者近一年内没有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不同法人单位之间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当符合以下条件时,移出地和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同意危险废物的转移:
(一)对于申请转移的危险废物,接受者具有符合国家和地方关环境保护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贮存、利用或者处置能力,持有相应有效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接受者根据有关规定可豁免危废物经营资质要求时,免于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二)接受者近一年内没有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
(三)以填埋处置为目的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时,移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危险废物填埋处置能力能够满足本地区的处置需求。
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决定,应当包括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接受者、贮存、利用或者处置方式;批准决定的有效期最长为一年。
第十四条鼓励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开展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区域合作。对于通过长期合作协议等方式向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利用处置单位转移危险废物的,或者按照就近便利原则在邻近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转移危险废物的,可以简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审批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相关省、自治区、直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规定。
第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移出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危险废物转移方案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实施转移活动。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移出者应当按照在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实施转移活动。
第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移出者应当重新提出危险废物转移申请或者办理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备案:
(一)增加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或者数量的;
(二)危险废物的接受者发生变化的;
(三)危险废物的接受者对危险废物的贮存、利用、处置方式发生变化的。
第十七条公安、交通运输、工商、海关及其他主管部门依法罚没、收缴的危险废物以及责任主体不明的危险废物需要转移的,由实施罚没、收缴行政管理行为的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对该危险废物具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根据所在地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依法指定有资质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处置,转移过程可免于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但应附记载有转移危险废物种类、重量(数量)及接受者信息的相关文件。
第四章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运行和管理
第十八条危险废物转移联单采用电子转移联单。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通过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的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运行电子转移联单。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设的信息系统应当与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的信息系统对接,实现数据的互联互通。
暂不具备电子转移联单运行条件时,可以使用纸质转移联单。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格式见附表,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九条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编号由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第一至四位为年份代码;第五、六位数字为移出地省级行政区划代码;第七、八位数字为移出地市级行政区划代码;其余六位数字以移出地市级行政区为单位进行流水编号。
医疗废物的转移使用医疗废物专用转移联单,其填写、运行应当符合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条当需要运行纸质转移联单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时,移出者凭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转移危险废物的文件,向移出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领取、填写、运行和返还纸质转移联单。
当需要运行纸质转移联单在省级行政区内转移危险废物时,移出者凭经备案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向移出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领取、填写、运行和返还纸质转移联单。
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移出者每转移一车(船或者其他运输工具)次危险废物,应当运行一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使用同一运输工具一次为多个危险废物移出者运输危险废物时,每个危险废物移出者应当运行一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二条危险废物移出者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如实填写联单中移出者、运输者、接受者栏目的相关信息,包括危险废物的废物种类、废物代码、重量(数量)、形态、性质、移出者、运输者、接受者名
称等情况,打印后将联单交付运输者随危险废物一起转移运行。
第二十三条危险废物运输者经核对联单信息无误后,应当将危险废物连同打印的联单一起安全运抵联单载明的接受地点,交付危险废物接受者核实验收。
转移危险废物采用联运方式的,前一运输者和后一运输者应当明确运输交接的时间和地点。前一运输者须将打印的联单交付后一运输者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后一运输者应当核对联单移出者栏目事项和前一运输者栏目事项。
第二十四条危险废物接受者对运抵的危险废物进行核实验收后,应当将打印的联单存档,并通过信息系统如实填写联单的接受者栏目相关信息,确认接收。
第二十五条危险废物移出者在收到接受者的确认信息后,应当通过信息系统确认电子转移联单运行结束。
第二十六条当需要运行纸质转移联单时,危险废物移出者、运输者和接受者应当在纸质联单上签字确认。
对于本条第一款所述的纸质联单,危险废物接受者应当将经签字确认接收的纸质联单复印后,在十日内分别交付移出者、运输者和接受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危险废物移出者在接到接受者签字确认的联单复印件后,应当自留存档,并复印一份在二日内报送移出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
在固定的移出者和接受者间经常性转移种类相同、形态相同、性质相同的危险废物的,经移出地和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移出者和接受者可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定期分批报送纸质联单。
第二十七条采用管道输送方式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具备流量记录设备,危险废物移出者和接受者应当分别记录每天危险废物转移的种类、重量(数量)、形态和性质等信息,由经办人签字后存档,并根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运行转移联单并报告转移情况。转移联单至少每月运行一次,转移情况报告至少每月报送一次。
第二十八条同一法人单位在位于同一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的不同厂区(场所)之间转移危险废物的,可以简化转移手续。具体适用的危险废物种类、转移主体范围和管理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根据前款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将每批次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重量(数量)、移出者、运输者和接受者的主要信息纳入相关台账记录,并至少按月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鼓励通过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的信息系统传输电子转移数据。
第二十九条除另有规定外,禁止危险废物运输者和接受者接收无转移联单的危险废物。
第三十条危险废物纸质转移联单(包括电子转移联单的打印联、转移信息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一般为危险废物利用或者处置完毕后三年。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数据应永久保留。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其纸质转移联单(包括电子转移联单的打印联、转移信息台账记录)应保存至危险废物填埋场封场后30年。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移出者和接受者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通过实地检查等方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危险废物运输者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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