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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第三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内船舶污染水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水污染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对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和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水环境保护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水环境保护义务,树立节约用水、保护水源人人有责的观念,提高水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水排放。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十三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在二级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或者排放污水、工业废水;
(三)堆放、存贮工业废渣、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饲养畜禽、水产养殖和擅自放生水生生物;
(五)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的方法以及使用机动船只进行水产捕捞;
(六)组织或者进行游泳、垂钓、水上体育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七)开办旅游观光、游船游览等活动;
(八)乱砍滥伐树木,破坏植被,采砂、取土等。
已建成的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公园、旅游景区,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新建存贮液体化学原料、油类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质的工程设施;
(二)设置排污口,或者向城镇污水管网以外排放污水、工业废水;
(三)堆放、存贮工业废渣、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乱砍滥伐树木,破坏植被,擅自采砂、取土等。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存贮液体化学原料、油类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质的工程设施,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二)乱砍滥伐树木,破坏植被,擅自采砂、取土等。
第四章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促进工业企业实行清洁生产,节约用水,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九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产业结构调整的规定和准入标准,禁止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业项目。
市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产品、工艺、设备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的要求推动工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业园区,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安装自动在线监控设施。
工业园区未按照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达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工业园区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二条 本市禁止新建、扩建制浆造纸、制革、染料、农药合成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已建成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电镀、农药等生产项目,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责令关闭。
第四十三条 工业企业排放工业废水,应当接入城镇污水管网进行污水集中处理,不得非法倾倒、偷排工业废水。
第五章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规划、建设,提高城镇污水的处理率。
第四十五条 新城镇建设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雨水排放管网与污水排放管网,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区域,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雨污分流改造计划,加快实施雨污分流改造,或者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十七条 实施新城镇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将污水管网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能接入的,应当自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四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障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出水水质达到国家和本市相关排放标准。
已投入运行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标率、污水处理率,应当纳入区水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体系。
第四十九条 城镇用水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条 排放下列污水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预处理后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一)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二)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三)含高盐的工业废水。
第五十一条 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液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并交由专业处理单位处理,不得排入城镇污水管网或者直接排入水体。
第五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所产生污泥的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力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优化农村产业结构和产业发展布局,强化农业的生态功能。
第五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标本兼治、分期规划、积极推进的原则,编制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坑塘治理规划,制定污水处理实施方案。对于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村庄,应当采取建设污水处理站或者其他适宜的处理方法,使农村生活污水达标排放。
水库周边、河道两侧等重点区域的村庄,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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