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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本市鼓励种植业采取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生物防治、节水灌溉等措施,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七条 禁止在农业种植中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灌溉,禁止利用有毒有害的污泥做肥料,禁止违反规定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第五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现有规模化养殖场建设配套的畜禽粪便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实施雨污分流;引导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资源化利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规模化养殖场应当同步建设畜禽粪便污水处理设施。
规模化养殖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经过处理的畜禽粪便污水符合农田利用要求或者排放标准。对动物尸体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向水体丢弃。
第五十九条 本市鼓励水产养殖企业和个人使用无污染的渔用饲料、渔药,减少化学药物的使用,采用生物防治方法,防止污染水环境。
水产养殖排水直接排入水体的,应当符合受纳水体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七章 水污染事故预防与处置
第六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落实责任主体,明确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
第六十一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建设事故状态下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储备应急救援物资,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其储存场所建立防渗漏围堰,在厂区修建消防废水、废液的收集装置,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排入水体。
第六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报告所在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报有关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及时对水污染事故可能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督促造成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妥善处理事故造成的水体污染。
第八章 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
第六十三条 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建立水污染防治上下游联动协作机制和统一协同的流域水环境管理机制,共同做好流域污染治理和水环境保护。
第六十四条 本市在与北京市、河北省交界地区加强跨界水质断面监测,并将监测数据定期向北京市、河北省通报。
本市与河北省建立区域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应急处理联动机制,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五条 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及周边地区建立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故应急联动和会商机制,及时沟通事故应对和处理的信息。
第六十六条 本市建立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生态补偿机制,对纳入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生态补偿。
本市加快建立跨界水环境补偿机制,实行区之间相互补偿。
第六十七条 本市推动与河北省建立引滦水环境补偿机制,促进水污染治理,保障水环境质量。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水质不符合排水管理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照排水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水污染防治设施因异常情况影响处理效果或者停止运行,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二)重点排污单位不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要求安装、正常运行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依法设置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有关河道管理规定在河道设置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下列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违反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有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船舶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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