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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执行数月后,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会遇到一些特殊情况,这时需要区别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以免因法律适用问题带来败诉风险。
一、适用新《条例》对违反环保“三同时”制度查处是否有例外情形?
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公告》(国环规环评〔2017〕4号)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水、噪声或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生效实施前或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订完成前,应依法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水、噪声或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目前,新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已经生效实施,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尚未完成修订,因此建设项目的噪声或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仍由环保部门组织验收。
笔者认为,这个规定是基于法律冲突时上位法优先的原则,法律的规定优先于法规的规定。因此,建设项目噪声或者固体废物违反“三同时”制度要求,不能适用新《条例》进行处罚,而应当由审批该项目环评文件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适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进行处罚。同样道理,适用《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未修订的法律时,对违反“三同时”制度的行为也应当适用《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二、对登记表类建设项目是否有违反“三同时”制度的处罚?
执法实践中一些登记表类项目如小餐饮业、小畜禽养殖业等,经常遇到信访纠纷,那么登记表类项目是否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是否可以适用新《条例》对违反“三同时”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罚呢?
旧《环评法》和旧《条例》并未规定登记表与报告表、报告书项目在执行“三同时”制度时有不同的要求,但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罚情形为“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这就区分了登记表和报告书、报告表环境保护设施的要求,报告书、报告表类的项目是必须进行“三同时”验收并经验收合格,否则应当进行行政处罚,并没有提到对登记表的要求。
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应污染物排放标准及相关环境管理规定,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中填报的环境保护措施,有效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可以看出,登记表项目要求的是落实环境保护措施。
新《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看出,环境保护设施和环境保护措施是两种不同的要求,被区别对待。
因此,一般情况下,登记表类项目是不需要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只可能要求采取环境保护措施。如建设单位未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则可以通过对相关的具体违法行为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未经审批投入生产的建设项目如何适用“三同时”制度处罚?
依据环境保护部《关于〈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6号)的要求,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07〕2号)的规定,分别做出相应的处罚。
对违反环评制度的行为,依据新《环境保护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做出相应处罚;同时,对违反“三同时”制度的行为,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现行法律法规做出相应处罚。
如前文分析,依据新《环评法》和新《条例》的规定,对登记表类项目无须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因此就不能适用新《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那么,对适用噪声、固废、放射性等尚未修订的法律时,对登记表类项目是否适用“三同时”的处罚呢?笔者认为,这些尚未修订的法律中规定的对违反“三同时”制度的处罚主体是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而依据新《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新《条例》的规定,登记表项目已改为备案制,无须审批,因此不存在所谓的“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当然也就不属于未经审批投入生产的建设项目,不能适用噪声、固废、放射性等法律实施对违反“三同时”制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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