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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02-05 13:31来源:大众日报关键词:水污染防治环境影响评价山东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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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2.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前款规定标准、超过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或者对调水水质产生明显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3.将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减轻或者消除危害等应急处置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按照规定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4.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确保于调水前建成和投入使用”修改为“加强对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5.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核心保护区或者河流两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露天堆放、储存煤炭、石灰等易污染水体的物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水体的措施。”

6.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重点排污单位和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未按照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预警和应急预案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将超标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五)污水处理厂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导致超标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在核心保护区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7.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核心保护区或者河流两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在核心保护区或者河流两岸露天堆放、储存煤炭、石灰等易污染水体的物质,未按规定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水体的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沿线区域内使用高毒、高残留的农药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核心保护区内使用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人工养殖区内使用违禁药物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其药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进入输水干线的机动船舶,未配备、设置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七)港口、码头、船闸等船舶集中停泊区域,未配备、设置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在湿地或者核心保护区内从事造田、圩田、筑田、挖池养鱼等破坏湿地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山东省湖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防洪、水资源调配和生态环境改善的总体安排,对列入保护名录的湖泊(不含南四湖、东平湖)分别编制湖泊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南四湖和东平湖保护规划的编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2.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3.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取水量在限额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取水量在限额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七、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两项:“(一)四百四十一千瓦以上的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二)不满四百四十一千瓦(六百马力)的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由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二项修改为第四项。

八、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将第二款中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修改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3.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4.删去第五条中的“、发展和合理利用”。

5.删去第七条第一项中的“和驯养繁殖”。

6.删去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并将第一款修改为:“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组织科学评估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7.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猎捕、杀害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猎捕地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8.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猎捕国家和省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猎捕地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9.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10.删去第二十二条。

11.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并将第二款修改为:“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

12.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并将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经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3.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原标题: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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