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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广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出炉

2018-03-03 11:11来源:广东人大网关键词:土壤污染土壤污染防治广东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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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寄广东省人大环资委办公室(截止时间:2018年3月10日)。

地址:广州市中山一路64号,邮编:510080

电子邮箱:hzwb@gdrd.cn传真:020-37866957

广东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居环境安全,实现土壤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类活动或者自然过程引起某些物质进入土壤,致使某种成分的含量高于国家或者地方土壤环境质量标准而引起土壤环境质量恶化,影响土壤有效利用,危害或者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生态安全的现象。

第三条【工作原则】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风险管控、综合整治、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壤环境质量负责,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保障,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权,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村、本居住地区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土壤环境保护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的调查、监测、评价和类别划分,负责组织农产品产地受污染土壤的环境风险管控和修复,承担农产品产地土壤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污染地块的土地利用规划与用途管理,结合土壤环境质量加强土地征收、收回、收购、转让和改变用途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负责开展城乡规划论证和审批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垃圾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等集中治污设施或者场所建设运营过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水行政、林业、卫生、科技、交通运输、安全监管、海洋渔业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综合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协调和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和事项。

跨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环境的义务和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防止土壤污染。

第八条【责任主体】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损害赔偿的主体责任。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九条【公众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土壤环境信息,参与及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有权对污染土壤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土壤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土壤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十条【土壤污染治理市场化】鼓励、倡导土壤污染治理市场化,建立政府、社会、企业共同参与的土壤污染防治市场化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激励措施和优惠政策,鼓励并培育土壤污染治理产业的发展,推动土壤污染第三方治理及其产业化。

第十一条【修复技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与本土化,提高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水平。

第二章调查与监测

第十二条【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国土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每十年开展一次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农业等主管部门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食用农产品产地等重点区域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调查。

第十三条【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国土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及地质、核工业地质等单位建立统一的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完善监测体系,加强土壤环境监测技术人员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环境执法监测、环境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产地土壤环境质量和安全调查、监测、评价和类别划分机制,重点加强本区域粮油、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产地的土壤环境质量监测。

第十四条【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省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纳入省一体化政务平台,加强数据整合与共享,发挥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在污染防治、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

第十五条【土地收回及用途改变的调查】下列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拟收回或者用途拟变更为居住、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

(一)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医药制造、铅酸蓄电池制造、废旧电子拆解、危险废物处置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等行业企业(以下统称重点行业企业)用地;

(二)火力发电、燃气生产和供应、垃圾填埋场、垃圾焚烧厂和污泥处理处置等用地;

(三)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的建设用地。

前款规定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回但尚未出让的,由所在地负责收储土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调查评估;重度污染农用地转为城镇建设用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调查评估。

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途改变或者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

第十六条【督促调查和风险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过调查、监测、现场检查或者接到举报,对有证据表明存在土壤污染隐患的地块,涉及建设用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督促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涉及农产品产地、林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督促土壤污染责任人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编制调查和评估报告】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编制土壤环境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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