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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环保部印发《活性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2018-03-15 17:0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物大气污染防治活性炭工业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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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活性炭工业activatedcarbonindustry

以煤、木屑、果壳、果核等为原料生产活性炭产品的工业。

3.2煤质活性炭coal-basedactivatedcarbon

以煤为原料,经过炭化、活化等工序生产的活性炭产品。

3.3木质活性炭woodenactivatedcarbon

以木屑、果壳、果核等为原料,经过炭化、活化等工序生产的活性炭产品。

3.4现有企业existingfacility

在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活性炭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

3.5新建企业newfacility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活性炭工业建设项目。

3.6重点地区keyregion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

3.7排气筒高度stackheight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的高度。

3.8标准状态standardcondition

温度为273.15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3.9氧含量O2content

燃料燃烧后,烟气中含有的多余的自由氧,通常以干基容积百分数来表示。

3.10企业边界facilityboundary

活性炭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实际占地边界。

3.11排气量exhaustvolume

生产设施或企业通过排气筒向环境排放的工艺废气的量。

3.12非甲烷总烃nonmethanehydrocarbons(NMHC)

从在气相色谱仪的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上有响应的气态有机化合物中扣除甲烷以后的其他气态有机化合物的总和。

3.13公共污水处理系统publicwastewatertreatmentsystem

通过纳污管道等方式收集废水,为两家以上排污单位提供废水处理服务并且排水能够达到相关排放标准要求的企业或机构,包括各种规模和类型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园区(包括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业聚集地等)污水处理厂等,其废水处理程度应达到二级或二级以上。

3.14直接排放directdisge

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15间接排放indirectdisge

排污单位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16排水量effluentvolume

生产设施或企业向企业法定边界以外排放的废水的量。包括与生产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各种外排废水(如厂区生活污水、冷却废水、厂区锅炉和电站排水等)。

3.17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benchmarkeffluentvolumeperunitproduct

用于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产品的废水排放量上限值。单位产品排水量包括活性炭生产工艺废水排放量、设备间接冷却污水排放量和生活污水排放量。

3.18排放绩效限值emissionperformancelimitvalue

生产单位活性炭产品所允许的污染物排放量,以g/t或kg/t表示。

4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1.1现有企业20□□年□□月□□日前仍执行现行标准,自20□□年□□月□□日起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自20□□年□□月□□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1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1.3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力开始减弱,或大气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大气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4.1.4活性炭工业实测的活性炭工业尾气中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应执行GB5468或GB/T16157规定,按公式(1)折算为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并以此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煤质活性炭炭化尾气的基准氧含量为14%,活化尾气的基准氧含量为9%。木质活性炭化、活化炉的基准氧含量为17%。

4.1.5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控。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监控范围由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4.1.6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达标排放。所有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至少不低于15m(排放含氰化氢废气的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25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5m以上。

4.2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

4.2.1新建企业自20□□年□□月□□日起,现有企业自20□□年□□月□□日起,执行下列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2通过采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清洁生产工艺等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的产生。

4.2.3产生废气的混捏成型工序、炭化和活化工序等,应当在密闭设备或者密闭空间中进行,废气进入收集处理系统,达标排放。如不能密闭,则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处理措施或其他有效污染控制措施。成品处理工序中炭化料和活性炭成品不得露天晾晒。

4.2.4煤焦油储罐呼吸口:宜采用高位槽(罐)或泵投加;投加方式应采用底部给料或使用浸没管给料,顶部加料应采用导管贴壁给料;在非取用状态时应加盖保持密闭。

4.2.5企业边界任何1小时大气污染物平均浓度执行表3规定的限值。

4.3污染物排放绩效控制要求

4.3.1新建企业自20□□年□□月□□日起,现有企业自20□□年□□月□□日起,活性炭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绩效值执行表4规定的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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