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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5.1现有企业20□□年□□月□□日前仍执行现行标准,自20□□年□□月□□日起执行表5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5.2自20□□年□□月□□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5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5.3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不高于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情况。若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须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换算为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并以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产品产量和排水量统计、监测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5.4在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废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的换算,可参照公式(1)。
5.5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力开始减弱,或水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水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企业执行表6规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6污染物监测要求
6.1污染物监测的一般要求
6.1.1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6.1.2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6.1.3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采样孔及采样平台的建设应满足采样的技术要求。
6.1.4对企业排放的废水和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在该设施后监控。
6.1.5企业产品产量的核定,以法定报表为依据。
6.2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6.2.1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有组织排放监测采样按GB/T16157、HJ/T397、HJ732、HJ/T373或H75、HJ76的规定执行。
6.2.2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的采样点设置与采样方法等按HJ/T55的规定执行。
6.2.3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7所列的方法标准。
6.3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6.3.1每个活性炭企业只许设置一个废水排放口,采样点的设置与采样方法等按HJ/T91、HJ493、HJ494、HJ495的规定执行。
6.3.2对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8所列的方法标准。
7达标判定
7.1对于有组织排放,采用手工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连续1小时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不达标;采用在线监测时,每一整点时刻后的连续1小时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不达标。
7.2对于企业边界及周边地区,采用手工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连续1小时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不达标;采用在线监测时,每一整点时刻后的连续1小时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不达标。
7.3企业未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则判定为不达标。
8实施与监督
8.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8.2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在发现设施耗水或排水量、排气量有异常变化的情况下,应核定企业的实际产品产量、排水量和氧含量,按本标准的规定,换算大气污染物氧含量和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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