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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本办法第五条中所称污水排放系数为0.8。
第七条施工扬尘是指本地区所有进行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拆迁工程和道桥施工工程等施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对大气造成污染的总悬浮颗粒物、可吸入颗粒物和细颗粒物等粉尘的总称,按照一般性粉尘确定大气污染物当量值。其应税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计算方法如下:
施工扬尘大气污染物应纳税额=应税大气污染物当量数×单位税额
应税大气污染物当量数=扬尘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扬尘排放量=(扬尘产生量系数-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千克/平方米•月)×月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平方米)
对于建筑工地按建筑面积计算;市政工地按施工面积计算,施工面积为建设道路红线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其他为三倍开挖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市政工地分段施工时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
扬尘产生系数、扬尘削减系数详见附件3。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八条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应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核定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纳税人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或原征收方式无法执行的1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如实反映排污情况,并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核定受理。纳税人提供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受理;纳税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
(三)核定决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提供的申请资料,经审核认为符合核定条件的,应当做出核定决定,并确定纳税人适用的行业类别、特征指标和排污特征值系数等;经审核认为不符合核定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核定决定。核定决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做出。
(四)核定公示。对上述核定结果履行公示程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厅公示栏对辖区内纳税人核定征收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在公示期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相关信息进行核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核查结果进行调整。
(五)核定送达。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九条纳税人应纳税额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第十条适用本办法的纳税人应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和《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类)》,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施工扬尘纳税人外,核定征收的执行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纳税人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适用的行业类别、特征指标和排污特征值系数的,应提供相关资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其核定内容进行调整,重新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十三条纳税人通过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等措施,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项规定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的,应自行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征收方式,提供相关资料,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纳税人自变更之日的次月1日起,按照新的征收方式确定计税依据。
第十四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符合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入税收管理。
(二)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布的最新排污特征值系数,及时对核定征收涉税相关数据进行维护调整。
(三)地方税务机关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抽查工作,对纳税人经营情况、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制定、公布本市的抽样测算方法。
(二)对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环境保护税的税务检查予以配合。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小型企业标准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中关于小型企业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禽畜养殖业规模标准按照《天津市畜牧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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