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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排放检验机构联网】本市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施联网管理。检验机构申请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时,应主动提交相关材料,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符合环境保护部机动车环保信息联网规范等要求的检验机构应予联网,并公开已联网的检验机构名单。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禁止伪造排放检验报告或未按标准规范要求,通过擅自减少检验项目或者降低检验标准、篡改或伪造检验数据和结果、替车、变更检测方法等手段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第三十五条【在用车排放检验与维修治理】在用机动车经排放检验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应委托有资质的维修经营单位维修治理后,重新进行排放检验。维修经营单位应当向委托修理方提供维修合格证明、维修清单。机动车经维修合格后,机动车所有人凭维修合格证明、维修清单到排放检验机构复检。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督抽测】在本市使用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据现场检查监测、摄像拍照、遥感监测等方式,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监督抽测。
第三十七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采取政府财政补贴等方式鼓励企业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石油、化工、钢铁、电力、冶金、电镀、危险废物处理处置等环境高风险行业和区域依法实行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市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娱乐、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露天焚烧生活垃圾以及秸秆落叶烟尘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实行综合行政执法。
经法定程序,本市应当对建筑施工扬尘污染、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以及畜禽养殖污染等实行综合行政执法。
第三十九条【按日计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可以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二)未取得夜间建筑连续施工许可或者未按要求进行施工产生噪声的;
(三)违反本规定,餐饮行业企业使用非清洁能源,或不安装、不正常使用油烟、异味等收集处理装置,或油烟排放浓度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标准。
(四)违反本规定,餐饮行业企业未采取有效的隔声减振措施防治噪声污染,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标准。
(五)违反本规定,餐饮行业企业未按要求设置隔油、残渣过滤装置等治理设施,将动植物油和残渣废物排入城市排污管网;或超过国家、地方规定的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的。
(六)违反本规定,餐饮行业企业污水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直接排入周围水体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行为。
第四十条【违反排污许可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一条【企业信息公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违反建设项目准入】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居民住宅和未设置专用烟道的商住楼等环境敏感建筑物内,从事产生噪声、振动、恶臭、油烟、异味、粉尘等污染的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到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告知的情况下,继续为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等条件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建设项目环评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报告书、报告表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投资额无法确定的,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未如实备案、项目变更后未重新备案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未批先建并投产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生产或者使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五条【违反环境执法检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检查者拒绝、阻挠或者拖延检查的,或者接受检查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性质严重的,同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四十六条【环境服务机构违法处罚】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的环境服务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或者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得参与市场购买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并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预案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余姚江、甬江、奉化江及其它内河水域运输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固体废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环境重污染和重大活动保障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拒不执行暂停或者限制生产措施的工业企业,由经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污染处置设施运行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三款规定,未制定操作规程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未经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产或撤销排污许可证,同时移交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第五十条【违反水污染物排放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浙江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通过明渠、雨水排放口或稀释排放污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性污水外运处理未实行全程跟踪联单制和备案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已建成的区域,未纳管或未按排水许可规定纳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由排水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一条【违反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污泥利用处置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并承担相应清理责任:
(一)不按国家规定申报登记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污泥,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需贮存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污泥未建设规范的贮存设施、场所,未安全分类存放,或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接收和处理处置污泥的;
(四)随意倾倒、焚烧、填埋、沿途丢弃、遗撒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污泥的。
(五)将市外污泥转移至本市行政区域内处理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市外危险废物转移至本市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市外危险废物转移至本市行政区域内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餐饮行业企业管理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噪声防治管理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工业企业噪声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的要求从事施工作业,或者在禁止施工的特定期间从事施工作业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社会生活噪声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在公共场所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排放检验机构联网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放检验机构伪造排放检验报告或未按标准规范要求,通过擅自减少检验项目或者降低检验标准、篡改或伪造检验数据和结果、替车、变更检测方法等手段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终止对该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联网。
第五十七条【违反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督抽测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经监督抽测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机动车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对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限期维修,并处五千元的罚款;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双罚制】违反本规定规定,排污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违法排污行为之一的,除对排污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处理外,环保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撤销排污许可证的;
(四)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产、停产整治,拒不执行的;
(五)擅自倾倒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污泥和危险废物,或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等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六)发生较大及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故的。
第五十九条【停电停水停气处罚】违法企业拒不履行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电、供水、供气的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违法企业实施断电、断水、断气等措施,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供电、供水、供气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条【生态损害赔偿】排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环境法律、法规规定,除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外,造成环境损害或者生态破坏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责任。
第六十一条【涉嫌犯罪和适用行政拘留】排污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涉嫌环境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但依法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行政拘留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公安机关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和适用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二条【有关名词定义】
本规定所称污泥,是指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固态物质,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
第六十三条【实施日期】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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