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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江苏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删去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删去第五项中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
五、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报送移出地、接受地设区的市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报送移出地、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二款。
(二)在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后增加“但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豁免管理的除外”。
(三)将第四十八条中的“未按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六、对《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车型符合国家机动车排放型式核准目录”。
(二)删去第十五条。
(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一款中的“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修改为“高排放机动车”,“禁止行驶标志和环保标志自动识别系统”修改为“禁止行驶标志和高排放机动车自动识别系统”。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高排放机动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结合机动车保有情况,根据国家和省高排放机动车淘汰要求确定。”
(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一款。
(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名称、地址、咨询电话等相关信息,方便公众就近验车。”
(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一款第一项。
(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排放检验。
“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验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技术规范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其中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修改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环保标志”修改为“排放检验合格报告”。
(九)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和检验工作进行管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监督抽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环保标志”。
(十二)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其中的“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修改为“高排放机动车”。
(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其中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第一款第一项。
删去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检验报告”。
将第二款中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委托”修改为“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十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删去第一项。
(十七)将本条例中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修改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环保检验”修改为“排放检验”。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对《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中的“先环评、后立项”。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
将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采用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沿江地区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六)删去第三十一条。
(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八)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未安装自动监控装置,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或者未保证自动监控装置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九)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采用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一)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删去第二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具有相应资质的”。
(二)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删去八十七条中的“并可以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九、对《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修改为“从事建设监理、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还应当具有与所从事的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格(资质)”。
删去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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