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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18-04-27 08:52来源:北极星环保网作者:汤明旺关键词:建筑垃圾建筑垃圾管理济南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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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拥有适度数量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

(四)具备符合条件的驾驶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营运、安全、质量、保养、管理等制度。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准入条件、申请程序、准入名录、退出条件、退出名录和运输车辆信息,由市城市管理局制定并通过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其运输车辆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市城市管理局申请变更。

第二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经核准排放的建筑垃圾;

(二)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

(三)全密闭运输,不得遗撒、泄漏;

(四)保持车体整洁,车轮不得带泥行驶;

(五)规范使用行驶记录仪等电子装置;

(六)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按照指定的地点倾倒;

(七)车辆号牌(放大号)清晰完整,悬挂城建标识牌。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造成道路污染的,违法行为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责任人不能自行清理或者拒不清理的,由城市管理局组织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局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驾驶人员档案,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与驾驶人员签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协议的,运输企业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城市管理局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实行联单管理制度,保证建筑垃圾排放量与消纳量的一致。联单运输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制定并公布。

建筑垃圾消纳场和综合利用场应当建立受纳建筑垃圾日报制度,向城市管理局报告受纳建筑垃圾情况。

第二十九条 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垃圾应当袋装收集,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同,并投放到指定地点。

区城市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垃圾的收集和中转,并运送至市城市管理局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置。

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垃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制定。

第三章 综合利用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包括建筑垃圾的直接利用和再生利用。可以直接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循环利用;无法直接利用、再生利用的,应当运送到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置。

第三十一条 鼓励将土石方施工产生的渣土用于废弃矿坑回填、山体修复、土地复耕、园林绿化等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再生利用产品。

鼓励将拆除建(构)筑物、建设工程弃料中可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填料、路基垫层和墙体材料等再生利用产品。

工程建设单位、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按照核准的建筑垃圾处置方案要求实现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途的,市城市管理局应当自建筑垃圾清运完毕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按照市政府规定的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和综合利用扶持政策的规定,给予相应补贴。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重点投资领域,并对利用下列方式进行综合利用的,优先安排相关用地:

(一)在拆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开展就地分类、加工、利用的;

(二)利用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进行再生利用的;

(三)使用临时用地建设再生利用场所的;

(四)选址建设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的。

长期消纳场应当作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址。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存放的建筑垃圾污染周边环境。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粉尘、噪声等,防止再次污染。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企业生产的再生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经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后标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统一标识。

对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再生利用产品,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纳入建筑节能产品推荐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在规划设计、招标采购中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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