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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对纳入省级土壤污染防治项目储备库的项目,按照以下因素遴选排序,确定列入申请当年的土壤污染防治资金预算项目,并提出资金分配建议方案,报省财政厅审核。
(一)纳入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重点项目。
(二)符合省委省政府重大发展战略,环境绩效显著的项目。
(三)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解决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的突出环境问题的项目。
(四)项目资金已经第三方预算评审机构审核、地方配套资金有保障、能带动大量社会资金投入的项目。
第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根据省环境保护部门的资金分配方案和年度资金安排情况,分配下达年度土壤污染防治项目资金。
第三章 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下达土壤污染防治资金后,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及时组织落实项目申报材料中明确的地方配套资金,保障项目实施方案按照计划实施。
第十五条 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审定的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开展实施工作,不得降低项目治理目标要求、减少配套资金比例等;工程类项目应根据审定的项目实施方案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或施工设计,且设计单位应具备环境工程等相关专业设计资质。
第十六条 工程类项目应按照建设项目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项目立项审批、招投标、合同管理、建设监理等制度。
第十七条 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应于每季度将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报送省环境保护部门,并于每年12月底上报项目年度实施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项目实施进展和成效、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使用情况、存在问题及计划措施等。
第十八条 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类项目实施完成后,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在组织验收前应委托有条件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治理与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应经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认可。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向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项目验收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项目验收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项目实施组织管理情况,建设内容、目标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
管理类项目相关材料还应包括项目成果报告及监测检验报告等;
工程类项目相关材料还应包括:项目竣工报告、设计图纸、招投标文件、项目合同、监理报告、决算报告、监测检验报告等,其中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类项目还应提交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治理与修复工程概况、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治理与修复效果监测结果、评估结论及后续监测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条 市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国土、农业等有关部门,组织相关领域专家组成项目验收专家组,依据项目实施方案、招投标文件、合同等要求对项目进行现场核查和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验收专家组由熟悉环保、土壤、土建、工程造价预算等专业技术和财务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环保、土壤专业的专家应从海南省环境保护咨询专家库中选取。专家组人数不得少于5人,同一单位专家人数不得超过2人,其中专家组长应具备相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第二十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通过验收:
(一)工程的内容、数量、质量符合实施方案、招投标文书、设计任务书、合同等确定的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目标要求;
(二)资金使用和管理符合相关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和绩效目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验收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通过验收:
(一)工作或工程的内容、数量、质量没有达到规定的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等目标要求;
(二)资金使用和管理违反相关专项资金管理规定或没有达到确定的绩效目标;
(三)提供的验收报告材料不完整、不真实。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通过验收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同级国土、农业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类项目实施过程及其它有关土壤污染防治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治理目标指标、建设项目质量、设施运行、资金使用、工程成效及运行保障措施等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防治项目实施情况及其它有关土壤污染防治活动进行检查或抽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了解土壤污染防治项目实施情况及其它有关土壤污染防治活动的有关情况;
(二)进行现场核查或者监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提交有关情况说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等有关要求,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项目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项目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绩效目标的设定,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有效性,为实现绩效目标制定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等。
第二十八条 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应严格执行财政预算资金管理制度和《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要求,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挪用、骗取中央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或地方财政资金。
第二十九条 建立土壤污染防治资金项目公示制度。有关项目管理办法、资金安排、项目建设内容及规模、项目验收、绩效评价、审计等情况应依法在有关市县环境保护和财政部门的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委托合同的约定,完成项目实施目标任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在评估报告中出现弄虚作假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参加项目评审或验收专家应遵守有关保密和廉洁规定,本着科学求实和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职责,客观、公正地提出评审或验收意见,并对评审或验收结论负责。
第三十三条 依法将项目承担单位、第三方评估机构、评审和验收专家纳入环境信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及人员,省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依法依纪采取通报批评、取消项目申报资格以及停止资金安排,或者追缴已拨付资金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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