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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环境监理)
建立环境监理制度。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环境监理工作。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二类渣场贮存场和处置场、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贮存场和填埋场,造纸、电镀、印染、化工石化医药、焦化、煤化工、钢铁、有色及其他涉及重金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等对地下水或土壤环境影响大、环境风险高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对施工过程开展环境监理并公开环境监理信息。
在本省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从事环境工程设计、环境工程咨询、环境评估、环境监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等企事业单位,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配备与环境监理工作范围一致的专业技术人员及专项仪器设备,具备环境监理能力的,可以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备案后可以从事环境监理工作。
环境监理机构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的要求落实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编制环境监理报告,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环境监理报告是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建设单位指定环境监理机构。
第四十五条(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的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六条(排污许可管理)
本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纳入重点排污单位进行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中关于台账记录的要求,完整记录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生产设施运行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管理信息、异常情况记录、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数量等信息。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排污单位生产场所所在地的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的核发。
第四十七条(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削减要求,按照公平原则核定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施排污许可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确认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放。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实施重点行业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十八条(排污口设置)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经审核设置的排污口不得随意变动。
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完成整改。
第四十九条(第三方治理)
推行污染防治设施第三方运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运营的监督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第三方运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应当加强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及台账记录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政府环境风险和应急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环境风险管理,加强应急演练,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在应急处置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损害。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技术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及时将鉴定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因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过错造成的突发环境事件而支付的处置费用,应由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五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风险和应急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开展环境风险评估,依法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其他危害环境的紧急状况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减轻损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和进行农田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污、动物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五章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主动公开如下环境信息: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各类生态功能保护区区划、生态保护红线的区域范围及管理措施;
(三)各类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状况;
(四)环境质量监测数据;
(五)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
(六)县城所在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地水质信息;
(七)环境、资源行政许可决定书;
(八)环境、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九)突发环境事件处理信息;
(十)环境违法企业名单;
(十一)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开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单。
第五十四条(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方式和期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主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查阅和下载等服务;还可以通过公报、资料索取点、电子显示屏、广播、电视、报刊等途径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主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政府环境信息制作、保存或者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持续公开。
第五十五条(依申请公开)
公众可以采取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相关部门收到申请后,能够即时答复的,应当即时答复;不能即时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答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五十六条(对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未及时公开、未全面公开、未及时更新环境信息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并纠正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重点排污单位公开环境信息的范围、期限)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环境信息:
(一)单位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
(三)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等环境违法行为记录;
(四)环境保护投资、环境保护技术开发利用以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五)建设、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综合利用和处置情况;
(六)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环境污染事故及造成的损失情况;
(七)自行开展环境监测的工作情况及相应的监测结果;
(八)环境保护税的核定、缴纳情况;
(九)对职工进行环境保护知识培训和法律培训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信息。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依法公开生产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危害特性、特征污染物排放、环境污染事故、污染防控措施等信息。
环境信息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环境信息更新之日起二十日内公开。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污染物排放的实时自动监测数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重点排污单位公开环境信息的方式)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建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公开有关环境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建立统一的环境信息公开平台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企业网站、厂区进出口显示屏、展板等方式向公众公开相关环境信息。
第五十九条(非重点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公开)
鼓励非重点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主动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成份、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排放总量、超标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信息。
第六十条(对重点排污单位履行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未全面公开或者未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重点排污单位的信息公开内容,责令重点排污单位依法、全面、如实公开环境信息,并将核查和处理结果通知举报人。
第六十一条(环评信息公开的特殊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发布信息公告:
(一)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
(二)公开发放载明有关公告信息的印刷品;
(三)在直接受到建设项目影响的公众居住地的公告栏、出入口等张贴公告,或者召开信息公告会议;
(四)其他便利公众知悉环境信息的公告方式。
发布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六十二条(城市环保设施向公众开放制度)
鼓励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等环保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有序地向社会公众开放,为公众学习了解相关环境保护知识提供便利。
第六十三条(鼓励环保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的生态环境保护社会组织开展保护生态环境的活动。
生态环境保护社会组织依法参与生态环境决策和监督,维护公众环境权益。
第六十四条(公众参与决策)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参与环境行政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作出环境行政决策的相关部门应当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予以研究,并及时反馈。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环境行政政策和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等与公众环境权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相关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对于未采纳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五条(公众参与方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意见和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六条(听证制度)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组织听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并保证其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十七条(公众举报途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12369”环保举报热线、微信公众号、政府网站等途径,向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职能部门举报。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职能部门应当在受理外来投资者投诉之日起2日内将投诉事项交相关单位承办,并于交办当日书面告知投诉人。承办单位应当自接到投诉事项之日起及时办理,于40日内办结,重大、复杂、疑难投诉事项可以适当延长。承办单位应当于办结之日起2日内将办结情况反馈投诉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六十八条(支持环境公益诉讼)
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提供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的便利;也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环境保护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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