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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未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环境保护目标实施和考核情况,未报告本行政区域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
(二)未定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法律法规培训,未将相关培训的情况纳入对公职人员的考核;
(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或有其他包庇或者纵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环境违法行为;
(四)违反法定程序擅自修改、调整或者废除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五)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擅自引进、批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
(六)擅自批准在非标准化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贮存场和填埋、贮存、处置垃圾和危险废物;
(七)发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查处;
(八)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指使、纵容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或者投产使用;
(九)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负面清单制度,擅自批准引进高污染、高环境风险、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十)擅自批准引进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十)作出行政处罚的环境违法案件,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而未移送的;
(十一)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而未移送的;
(十二)未依法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环境信息,经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督促后拒不纠正的;
(十三)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或者未按法定程序举行听证,未保证申请人陈述、质证、申辩的权利;
(十四)具有其他未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十条(违反台账记录要求的法律责任)
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中关于台账记录的要求,完整记录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生产设施运行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管理信息、异常情况记录、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数量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未履行自动监测义务的法律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的法律责任)
排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或者排污口设置后擅自闲置、拆除、移动位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完成整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三条(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相应的罚款;造成较大以上环境事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以及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贮存、排放、倾倒污染物,采用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水体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或排污标准的工业废水或医疗废水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七十四条(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委托运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第三方不配合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发现排污单位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未在合理时间内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排污单位未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环境监测中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环境监测机构、自动监测设备的管理、运营单位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较大以上环境污染事件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环境监测机构、自动监测设备的管理、运营单位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应当与排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七条(重点排污单位未履行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履行环境信息公开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重点排污单位不全面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未履行自行监测义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按照以下规定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自动监测设备维修或者校对期间,或者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时,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业园区集中式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污染物排放自行监测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拒绝、阻挠环保部门现场检查、调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或受托管理、运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单位拒绝、阻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取证的,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开展恢复治理工作的企业,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将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报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对拒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企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违规信息纳入环境失信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一条(违法在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建设项目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和红色旅游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景区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应当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上述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十二条(外来生物入侵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向环境释放破坏本省生态系统的非本省生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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