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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对具备符合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污染物处理能力、申请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发放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核发条件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二)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污者基本信息、规定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因子、数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时间等内容。
(三)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重新申领。
(四)排污者应当将排污许可证在生产、经营现场的显著位置,以及排污口或者监控点公示,并防止污损。
(五)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者基本信息以及许可事项等内容发生变化的,排污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原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排污许可变更;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以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的污染物产生量明显大于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能力的,按照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处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排污许可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削减要求,按照公平原则核定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确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放。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的要求,实施重点行业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排污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和清洁生产审核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一)使用有毒、有害原料生产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或者核定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第四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经审核设置的排污口不得随意变动。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或者拆除。
禁止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禁止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
第五十条 推行污染防治设施的第三方运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污染防治设施实施第三方运营的,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进行监督检查。运营单位应当对因自身过错造成违法排污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环境风险管理,加强应急演练,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在应急处置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技术机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并及时将鉴定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付因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原因造成的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置费用,应由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五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开展环境风险调查评估,依法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定期组织演练。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其他危害环境的紧急状况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减轻损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和进行农田灌溉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场地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污、动物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章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主动公开如下环境信息: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各类生态功能保护区区划、生态保护红线的区域范围及管控措施;
(二)各类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状况;
(三)环境质量监测数据;
(四)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
(五)县城所在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地水质信息;
(六)环境、资源行政许可决定书;
(七)环境、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信息;
(九)环境违法企业失信黑名单;
(十)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开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单。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主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并提供信息检索、查阅和下载等服务;还可以通过公报、资料索取点、电子显示屏、广播、电视、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和方式主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政府环境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五十六条 公众可以采取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公开政府环境信息。相关部门收到申请后,能够即时答复的,应当即时答复;不能即时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答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未依法公开或更新环境信息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受理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核查并纠正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环境信息:
(一)单位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以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等情形;
(四)环境保护投资、环境保护技术开发利用情况;
(五)建设、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综合利用和处置情况;
(六)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环境污染事故及造成的损失情况;
(七)开展自行环境监测的工作情况及监测结果;
(八)环境保护税的核定、缴纳情况;
(九)对职工进行环境保护知识培训和法律法规培训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依法公开生产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危害特性、特征污染物、环境污染事故、污染防控措施等信息。
环境信息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环境信息生成或更新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公开。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污染物排放的实时自动监测数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建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公开相关环境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尚未建立统一的环境信息公开平台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企业网站、厂区进出口显示屏、公告展板等方式向社会公开相关环境信息。
第六十条 鼓励非重点排污单位主动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排放总量、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信息。
第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未全面公开或者未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重点排污单位的信息公开内容,责令重点排污单位依法、全面、如实公开环境信息,并将核查和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公开下列信息:
(一)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及评估意见;
(二)建设项目公众参与报告;
(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监测)报告、专家审查意见及验收结果。
并采取下列方式发布信息:
(一)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
(二)公开发放载明有关公告信息的印刷品;
(三)在直接受到建设项目影响的公众居住地的公告栏、出入口等张贴公告,或者召开信息公告会议;
(四)其他便利公众知悉环境信息的公告方式。
发布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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