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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鼓励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等环保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有序地向社会公众开放,为公众学习了解相关环境保护知识提供便利。
第六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的生态环境保护社会组织开展保护生态环境的活动。
生态环境保护社会组织依法参与生态环境决策和监督,维护公众环境权益。
第六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参与环境行政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作出环境行政决策的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予以研究。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环境行政政策和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等与公众环境权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相关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六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通过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生态环境保护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意见和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事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组织听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并保证其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的,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12369”环保举报热线、微信公众号、政府网站等途径,向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职能部门举报。
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职能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二日内将投诉事项交相关单位承办。承办单位应当自接到投诉事项之日起及时办理,于六十日日内办结,重大、复杂、疑难投诉事项可以适当延长。承办单位应当于办结之日起二日内将办结情况反馈投诉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六十九条 建立完善生态环境保护有奖举报制度。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受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及时调查核实举报事项,对举报属实的举报人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七十条 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提供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的便利;也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环境保护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或有其他包庇或者纵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环境违法行为;
(二)违反法定程序擅自修改、调整或者废除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三)违反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擅自引进、批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
(四)擅自批准在非标准化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贮存场和填埋、贮存、处置垃圾和危险废物;
(五)发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查处;
(六)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指使、纵容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或者投产使用;
(七)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擅自批准引进高污染、高环境风险、破坏生态的建设项目;
(八)擅自批准引进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违法案件,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实施行政拘留而未移送的;
(十)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违法后果等涉嫌环境污染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未移送的;
(十一)未依法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环境信息,经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督促后拒不纠正的;
(十二)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或者未按法定程序举行听证,未保证申请人陈述、质证、申辩的权利;
(十三)因审查不严,导致未经治理与修复或者经治理与修复但未达到相关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污染地块被重新开发利用,造成二次污染的;
(十四)具有其他未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罚,不以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为前提。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三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中关于台账记录的要求,完整记录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生产设施运行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管理信息、异常情况记录、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数量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或者排污口设置后擅自闲置、拆除、移动位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完成整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相应的罚款;造成较大以上环境事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以及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贮存、排放、倾倒污染物,采用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水体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或排污标准的工业废水或医疗废水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处罚之日起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环境违法情节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一般、较大事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直接损失不能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重大、特大事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直接损失不能计算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及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未落实质量管理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其资质管理机关。
第七十九条 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烟气旁路、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违法倾倒有毒物质的;
(四)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五)建设项目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突发环境事件责任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未按照规定报告、未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未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未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未向事发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监测行为存在不规范、质量问题突出或违法违规情形的,生态环境部门和资质认定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视情形给予告诫、责令改正、责令整改、罚款或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等处理,并公开通报。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予以处理。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申请资质认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资质认定部门依法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环境监测机构、自动监测设备的管理、运营单位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较大以上环境污染事件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环境监测机构、自动监测设备的管理、运营单位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应当与排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公开,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重点排污单位不全面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按照以下规定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规定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自动监测设备维修或者校对期间,或者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时,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业园区集中式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污染物排放自行监测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或受托管理、运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单位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以及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调查取证的,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向环境释放破坏、损害本省生态系统的非本省生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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