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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重点区域和城市防治
第二十八条【成渝城市群联合防治】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成渝城市群建立大气污染联合防治机制,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二十九条【重点区域划定】省人民政府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参照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有关规定,划定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并适时调整。重点区域实行区域统筹、综合规划和联合防治制度。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在重点区域外执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条【统筹规划】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重点区域内大气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相应的大气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区域内有关市(州)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重点区域的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规划和统一行动计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综合措施。
第三十一条【统筹污染防治措施】在重点区域内实行下列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一)实施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二)使用额定蒸发量每小时二十吨以上或者额定功率十四兆瓦以上的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置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并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所在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
(三)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接入所在地城市管理公共平台,并保持正常运行,但途经重点区域的运输车辆除外。
第三十二条【统筹协调机制】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重点区域的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
(一)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对在省、市(州)边界建设可能对相邻省、市(州)大气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及时通报有关信息,实施环评会商;
(二)建立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共享机制,实现气象、大气污染源、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企业环境征信等信息的区域共享;
(三)建立区域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机制,及时通报预警和应急响应的有关信息,商请相关省、市(州)采取相关应对措施;
(四)开展联合执法和协商解决跨区域大气污染环境事件。
第三十三条【以承载力为依据编制或修改城市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大气环境承载能力,将资源环境条件、城市人口规模、人均城市道路面积、大气通道、建筑物高度、公交分担率、绿地率等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消散的城市空间格局。
城市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城市和产业发展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时,应当科学规划城市空间布局和产业结构,优化交通体系,控制建筑物的密度,构建城市通风廊道,控制城市和产业发展规模。
第三十四条【限期达标规划】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已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规划。
重点区域内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包括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或者持续改善的规划完成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重污染项目源头控制】城市规划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大气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的重污染企业,应当有计划地逐步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三十六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划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可以制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高污染燃料目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第四章重点领域防治
第一节工业及能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七条【推广清洁能源开发和使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环境资源状况,优化能源消费结构,推广水电、天然气、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开发和利用。
第三十八条【促进水电转化利用】省经济综合主管部门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水电等清洁能源发电上网,逐渐减少煤炭等化石燃料使用量,提高电能占终端能源消费比重。
第三十九条【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省发展改革(能源)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第四十条【淘汰燃煤锅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整治计划,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燃煤锅炉。
第四十一条【新建工业园区供热规定】新建工业园区应当以热电联产企业为供热热源,优先发展天然气热电联产及天然气分布式能源;有供热需求但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配备完善的集中供热系统。
现有各类工业园区与工业集中区有供热需求的应当实施热电联产或集中供热改造,具备条件的工业园区实现集中供热。
第四十二条【淘汰落后产能】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执行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淘汰落后产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产品及工艺。
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列入淘汰类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
第四十三条【含挥发性有机物产品】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定期公布化工、印染、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等行业的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
纳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在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纳入目录的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医院、学校和幼儿园等场所内禁止使用纳入目录的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第四十四条【密闭作业】下列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行业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四十五条【台账管理】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表面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及其他产生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或者溶剂,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使用量、废弃量、去向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六条【石材加工】石材加工企业应当采用湿法加工工艺,无法使用湿法工艺的应当安装收尘装置,防治粉尘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不得进行石材露天切割、打磨等作业。
第二节机动车船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公共交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交通畅通,并根据城市发展和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
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卫、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汽车。加快新能源汽车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八条【达标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达标排放,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四十九条【新车环保信息公开】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环保信息,包括排放检验信息和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并对信息公开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负责。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产品出厂或货物入境前,应当以随车清单的方式公开机动车主要环保信息,应当在非道路移动机械机身明显位置粘贴环保信息标签,公开主要环保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依据随车清单进行环保查验。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检验信息核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查等方式,督促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信息公开。
第五十条【在用车监督性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便携式检测设备等技术手段对行驶的机动车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应予配合。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开展机动车维修和保养,并定期向环保部门报送机动车排放维修数据信息。维修和保养后的机动车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交通运输部门制定实施机动车检测与维护制度,确保在用车达到规定的能耗和排放标准,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林业行政、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其管辖行业内的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台账,包括种类、数量、排放、使用场所等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使用排放不达标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五十三条【污染控制装置】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必须安装污染控制装置并确保正常运行,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污染控制装置。禁止相关维修单位提供该类服务。
第五十四条【车辆限行】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实施限制机动车行驶车型、行驶区域和时段的交通管制措施;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技术手段对禁止区域进行实时监控。
第五十五条【强制报废】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对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告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济补偿等措施淘汰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五十六条【机动船舶管理规定】新建机场、码头应当规划、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经建成的机场、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民用航空器、机动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减少大气污染排放。
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实施维修或者加装污染控制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第五十七条【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内机动车排放检验、安全技术检验、维修、报废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节扬尘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足额计取支付,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控制扬尘污染的责任,委托监理单位负责扬尘污染控制方案的监督实施。
第五十九条【施工工地】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负责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主管部门以及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二)在施工工地设置围墙或者硬质密闭围挡,并对围挡进行维护;
(三)对施工现场进出口通道、场内道路,以及材料存放区、加工区等场所地坪硬化,对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集中堆放并按照规范覆盖或者固化;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及运输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
(五)露天堆放的河沙、石粉、水泥、灰浆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以及不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垃圾,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密闭围栏,并对堆放物品予以覆盖;
(六)土方施工、爆破、拆除、切割作业时,应当使用洒水或者喷淋等降尘措施。
第六十条【矿山开采扬尘防治】矿山开采应当防治扬尘污染;存放尾矿、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采取设置围挡、防尘布(网)等防尘措施;矿山开采后应当及时回填、绿化,修复生态。
第四节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六十一条【农药、化肥施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部门应当鼓励采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园林病虫害,并合理安排施药时间。
第六十二条【秸秆综合利用】省、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秸秆综合利用中长期发展规划,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统筹安排产业发展、项目建设和财政补贴。
第六十三条【秸秆禁烧】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秸秆禁烧区,禁止在禁烧区及人口集中区域、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高压电线路等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杂草等。
第六十四条【露天焚烧】禁止露天焚烧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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