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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餐饮油烟污染防治】餐饮服务者和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确保达标排放。禁止通过下水管道、私挖地沟等方式排放油烟。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异味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第六十六条【露天烧烤】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露天烧烤禁止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禁止在人口集中区露天熏制腊肉、香肠等腌腊制品。
第六十七条【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条件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烟花爆竹禁燃禁放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公民以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殡葬和祭祀等活动,减少燃放烟花爆竹和祭祀烧纸等产生的污染。
第六十八条【汽修、干洗经营活动】汽修、五金加工、广告制作、干洗等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露天喷涂。
第五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六十九条【预警机制建立】省、市(州)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和信息通报等机制,完善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
第七十条【应急预案】省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和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七十一条【信息发布】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负责重污染天气预警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预警信息发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七十二条【应急响应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按照预警级别可以采取下列应急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或者错峰生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露天烧烤;
(四)停止或者限制易产生扬尘的施工工地作业;
(五)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活动或者教学活动;
(六)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活动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七十三条【提前预警】重点区域内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更高标准的预警预报要求和应急措施;对不利气象条件和环境质量急剧恶化,可能发生长时间、高浓度重污染天气的,应当提前预警并进入应急状态,减少大气污染物的累积。
第七十四条【错峰生产】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相关行业企业错峰生产实施计划,明确实施错峰生产的行业及企业名单;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时段,落实错峰生产计划,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应当列出限产、停产重点企业及工地名单,提出减排措施,明确部门职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转至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六条【违反向应急排放通道排放报告规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突发环境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未按照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报告,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平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密闭作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九条【违反使用低挥发性原料、保存台账的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石化、有机化工、电子、装备制造、表面涂装、包装印刷、家具制造装等产生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溶剂,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条【违反石材加工规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市区内露天切割、打磨石材等作业,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机动车环保信息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机动车达标行使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监督抽测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或者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十三条【违反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的责任】使用排放不合格或者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台次五千元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机动车、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限行的责任】违反交通管制措施进入交通限行区域的,由县级以上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对其使用人处每台次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施工单位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工地未遵守污染防治规定的,由对其扬尘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八十六条【违反运输物料车辆规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矿石(粉)、煤炭、肥料、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粉状、流体物料的车辆,未使用符合规定的车辆,或者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八十七条【违反露天焚烧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烧区及人口集中区域、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高压电线路等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杂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违反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有毒有害烟尘规定的责任】违反本法规定,露天焚烧垃圾、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的物质,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违反餐饮油烟、烟尘污染防治规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或者通过下水管道、私挖地沟等方式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非商用建筑、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或者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违反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规定的责任】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违反禁止区域、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二条【露天喷涂的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汽修、五金加工、广告制作、干洗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在露天进行喷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拒不执行责令停业、关闭、停产整治决定的责任】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供气的决定。
第九十四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物品的;
(六)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或者公布虚假大气环境信息的;
(八)截留、挪用、骗取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九)经约谈后整改不力或者连续两年被约谈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九十五条【民事赔偿和公益诉讼】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六条【术语解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点大气污染物,是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和削减的大气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二)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三)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是指列入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危害和影响的大气污染物。
(四)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自驱动或者具有双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驱动,但被设计成能够从一个地方移动或者被移动到另一个地方的机械,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渔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叉车、雪犁装备、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水泵等。
(五)重污染天气,是指由于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扬尘、大面积秸秆焚烧等污染物排放而发生在较大区域的累积性大气污染,环境空气质量指数达到重度污染及以上污染程度的气象天气。
(六)挥发性有机物,是指特定条件下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主要包括非甲烷总烃(烷烃、烯烃、炔烃、芳香烃)、含氧有机化合物(醛、酮、醇、醚等)、卤代烃、含氮化合物、含硫化合物等。
第九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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