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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风暴来临,企业家们如何应对才能安然度过这场风暴?
1、查一查企业的环评手续有没有办。否则就是未批先建。等待你的是罚款、停产。
2014年修订的新环境保护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016年修正的新环境影响评价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通过以上法律修订,新环境保护法和新环境影响评价法取消了“限期补办手续”的要求。
关于“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环保部2016年1月8日作出的《关于〈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6号)已对“新法实施前已经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的法律适用”作出相关解释,现针对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一步提出补充意见如下:
(1)建设项目于2015年1月1日后开工建设,或者2015年1月1日之前已经开工建设且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适用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再依据修正前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限期补办手续”的行政命令。
(2)建设项目于2016年9月1日后开工建设,或者2016年9月1日之前已经开工建设且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适用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再依据修正前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限期补办手续”的行政命令。
2、查一查企业的环保“三同时”验收有没有过。否则属于久投未验,等着交罚款吧。
新环保法第四十一条则规定:建设项目中污染防治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新环保法对于“三同时”设施没有明确是否要验收合格后,才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然而,这又不意味着企业环评不需要做验收!新环保法没有对“三同时”验收作出专门规定,而是提出了“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的要求,以便给今后整合环保审批环节、简化审批程序留下余地。新环保法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今后可考虑将“三同时”验收与排污许可管理制度进行衔接。对已实施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三同时”验收可以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对未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可以根据环保单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三同时”验收。综上所述,企业项目完整的环保手续是应该进行“三同时”环保验收。
3、查一查企业的污染排放浓度和污染物排放总量。
污染物总量和污染物浓度时有区别的。例如:对同一种污水而言,污染物总量是指这种污水每年排放的污染物的质量(通常指重量),而污染物浓度是指这种污水所含有害成分的浓度,对于污水而言,一般衡量指标为:PH、CODcr、BOD5、氨氮、总磷等等;具体的说如果某污水年排放污染物(CODcrX吨)分解后的技术术语指标就可以用上述概念来解释,污染物总量的控制是为了避免污水超标排放的另一种方式,意思是本来污染浓度超标,不允许排放,但是被大量清水稀释后,检测就不超标,这样就不会受到环保方面的处罚,但是污染物总量的控制就制止了这类事件的发生。企业查一查如果污染排放浓度不超标,但是污染物排放总量超了。那就赶紧查查究竟是总量核少了,还是产能增加了?
4、查一查企业的在线监测仪,看一看日均数据是否超标。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二00五年九月十九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自动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当及时检修并向环境监察机构报告,必要时应当采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记住哟,不能对监控数据动手脚。有个罪名叫“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就是专门惩罚这类犯罪的。《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有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或者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5、查一查企业的污染治理设施是否正常运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6条第2款:“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4条:“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2条第2款:“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5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4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法实施细则》5条: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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