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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将就《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召开立法听证会

2018-08-14 10:00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废弃物建筑废弃物深圳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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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水上运输管理】鼓励采用水上运输等方式进行建筑废弃物跨区域运输。

建筑废弃物的水上运输单位应当遵循水上运输的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运输许可。

船只运输建筑废弃物,应当保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不得向水域非法倾倒建筑废弃物。禁止使用开底船、平板驳及其他自带装卸设备的船只参与建筑废弃物运输。

第四章受纳管理

第二十七条【受纳场所建设规划】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城管、环境保护、水务、交通等部门,制定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临时受纳场所除外,下同)专项规划。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的选址,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规划确定的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鼓励政府重大项目、轨道交通和水务等工程建设单位建设专用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和综合利用厂。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本市建筑废弃物受纳场、综合利用厂投资建设和经营。

第二十八条【受纳场规划和建设审批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建筑废弃物受纳场的,按照一般建设项目管理模式审批监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范围以外新建建筑废弃物受纳场的,由发改、规划国土、水务、林业、建设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审批管理,并纳入建设工程管理范畴;具体规定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建设,应当符合受纳场建设技术规范及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受纳场管理】建筑废弃物受纳场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电子联单信息核对确认建筑废弃物来源、种类和数量等,方可受纳建筑废弃物。未经批准不得受纳城市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污泥、淤泥或其他工业垃圾;

(二)接收符合受纳要求的家庭装修产生的废弃砖渣、混凝土块等废弃物;

(三)严格落实建筑废弃物分类、安全防护、水土保持、扬尘防治等措施;

(四)建立规范完整的建筑废弃物受纳台账,并定期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

(五)建立监测预警系统,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对受纳场的挡坝及高于挡坝的堆体的沉降、位移等情况进行连续监测。

第三十条【设施占用、闲置、擅自改变用途和关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闲置建筑废弃物受纳场,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或改变用途。

达到设计堆填高度和容量或者因其他客观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受纳需关闭的,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建设单位应当在封场停止受纳30日前报建设主管部门,经建设主管部门核实后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安全稳定性评估,对堆体、挡土坝进行整体稳定性勘察及评价,按照专项设计实施封场复绿、复垦或者平整,并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后续监测及移交】建筑废弃物受纳场竣工验收后,第三方监测机构应当继续开展监测工作。受纳场达到安全稳定性要求的,由建设单位移交原土地权属单位管理。

第三十二条【水运中转港口设施管理】经营建筑废弃物水运中转港口设施的,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视频监控系统、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道路硬化设施以及除尘、防污设施,设置建筑废弃物分类堆放场地,并按规定取得交通部门同意。

水运中转港口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提供异地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同意受纳建筑废弃物的合法证明文件,按照电子联单信息核对确认建筑废弃物来源、种类和数量等,方可受纳建筑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临时受纳场所备案及管理】设立临时受纳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备案:

(一)生态修复、土地整理、园林绿化,基本农田和集体用地改造,报废水库、报废鱼塘、报废石场和废弃河道治理等零星受纳工程,纳入小散工程管理。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将受纳的基本信息(含地点、受纳时间、受纳总量等)、项目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报所在辖区街道办事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二)工地之间进行土石方平衡回填的,回填工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受纳前提供相关施工许可审批或其他证明资料,按建设工程监管分工,分别报建设、交通、水务部门备案。

临时受纳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常态管理台账,详细记录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号牌、进场时间、装载量、受纳总量等信息,及时归档备查。受纳建筑废弃物时,应当按照电子联单信息核对确认建筑废弃物来源、种类和数量等,方可受纳。

第五章 综合利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综合利用原则】可综合利用的建筑废弃物,建设单位应当交由符合规定的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处置;不可综合利用的建筑废弃物,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妥善处理。

鼓励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进入施工现场,利用移动处理设备回收利用建筑废弃物。具备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建筑废弃物现场综合利用,无法现场综合利用的,应交由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集中处理。

第三十五条【拆除工程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管理】既有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实行建(构)筑物拆除、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及清运一体化管理。

第三十六条【受纳核准】综合利用企业受纳建筑废弃物从事综合利用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受纳核准。

第三十七条【受纳核准材料】综合利用企业申请受纳核准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独立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二)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建筑物或临时建筑物的批准文件;

(三)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固定处理设备的年处置生产能力不少于100万吨的证明文件;

(四)生产经营方案,包括综合利用经营范围、生产工艺及设备、现场分类利用方案、安全生产防护措施及应急预案等;

(五)厂区规划图,包括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等;

(六)厂区出入口、主要生产作业区设置监控系统及计量装置;

(七)厂区按规定配备除尘、降噪、排水、消防等设施,和厂区出入口路面实行硬底化、采取冲洗保洁措施的证明文件;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核准要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放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核准事项需变更的,综合利用企业应当通过信息平台提出变更申请,经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九条【有效期和禁止性规定】建筑废弃物受纳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经营的,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废弃物受纳核准文件。

第四十条【综合利用生产规范】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开展生产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照电子联单信息核对确认建筑废弃物来源、种类和数量等,方可受纳建筑废弃物。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或其他工业垃圾等;

(二)在规划区域内按设计方案要求堆放建筑废弃物原材料,不得超高超量堆放,严格落实建筑废弃物分类、安全防护、水土保持、扬尘防治、消防安全等措施;

(三)建立规范完整的台账,应包括建筑废弃物来源、数量、类型、综合利用处理工艺、产出及产品流向等信息,并定期报送辖区建设主管部门;

(四)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生产及产出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及产品质量标准,不得以其他原料代替建筑废弃物作为产品主要原料,不得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

(五)建立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六)建立职业教育培训管理制度,工程技术人员和生产工人应定期接受培训。

对无法再利用的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应当按规定运至其他合法受纳场所,并接受电子联单管理。

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制定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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