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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实施能源结构调整规划,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并将目标向市(州)人民政府分解。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分解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分解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煤炭消费总量削减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改进能源结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开展清洁能源替代,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七条[禁燃区划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空气质量改善要求,规定实施步骤,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清洁能源。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制定相关鼓励、价格补贴政策。
第二十八条[煤质管控]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对已建成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家要求,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二十九条[燃煤锅炉管控]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三十条[燃煤电厂超低排放]新建燃煤电厂应当同步建设高效的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超低排放限值要求。现有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当达到规定要求。
发展与改革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超低排放燃煤电厂以及使用清洁能源机组发电上网。
第四章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清洁生产审核]实行大气重点行业清洁生产审核制度。
生产加工过程中排放烟粉尘、硫化物、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有毒有害气体等大气污染物的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其他相关要求;其中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排污单位严格按规定完成清洁生产审核,鼓励其他单位开展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
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硫化物、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有毒有害气体大气污染物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重污染企业建设及搬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石化、化工、有色、建材等高耗能、高污染工业项目。在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的高耗能、高污染项目,应当限期搬迁、升级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三十三条[工业气态污染物排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烟粉尘、气态污染物的精细化管理,严格控制生产过程及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烟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并按照国家及地方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源头控制规定]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本省产品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标准,制定相应的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明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等级,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处理]石油、重点有机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降低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量,并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六条[油气回收利用]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保持正常使用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定期检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第三十七条[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控制]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第三十八条[恶臭污染物控制]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现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石油、化工、制药、制革、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企业以及垃圾处理厂、城区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限期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恶臭对周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禁止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生产恶臭气体的物质。已建成的,应当逐步搬迁或者升级改造。
第三十九条[落后工艺淘汰]企业应当通过技术创新、产业转型升级等方式改进生产工艺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按照国家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的规定,会同省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本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企业名录及工作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淘汰的落后生产设备,企业不得转让使用。禁止新建、扩建列入淘汰类目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类目录的工艺、设备、产品。
第五章机动车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公共交通、新能源交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新能源交通,优化交通设施,加强轨道交通和公共自行车设施的建设,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提供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
第四十一条[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油品]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在用柴油车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添加车用尿素等氮氧化物还原剂,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二条[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电动、燃气等新能源汽车,推广使用清洁燃料,加快充电桩、加气站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在用机动车加装其他燃料系统,鼓励柴油车、出租车每年更换高效尾气净化装置,完善柴油车车用尿素供应体系,减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
国家机关和公交、出租车、环卫等行业购置、更新车辆应当优先选购新能源汽车,并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税费、信贷、财政补贴等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好在用机动车加装其他燃料系统的管理和变更工作。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检验检测]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核发安全技术检测合格标志。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复检,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检验机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按照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抽测]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公交、出租、客货运输车辆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查和抽测。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采用遥感监测的方式实施抽检。抽检不得收取费用。监测数据传送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被检查、监测、抽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六条[非道路机械排放]农业机械、工程机械等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非道路移动机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七条[柴油货车治理]在用重型柴油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在用重型柴油车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四十八条[高排放车辆限行]市(州)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防治需要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可以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可以采取限制机动车通行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报废]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或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维修经营资质的维修机构进行维修;经维修或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强制报废。引导、鼓励、支持淘汰大气污染物高排放的机动车(含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六章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建筑施工扬尘管控]从事房屋建筑、道路、市政基础设施、矿产资源开发、河道整治及建筑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运输和堆放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治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水利、市政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工程作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扬尘污染纳入工程管理范围]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工程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扬尘污染防治具体要求]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应当建立工作台帐,记录每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记录覆盖面积、出入洗车洒水次数及持续时间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五十三条[物料堆存转运]堆存、装卸、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
第五十四条[城市清扫]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采取机械化清扫保洁,增加冲洗频次,降低地面积尘负荷。
第五十五条[矿产开采抑尘]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闲置矿山进行绿化修复。
第七章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六条[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转变农业发展方式,调整农业结构,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第五十七条[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当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和除草剂等农业投入品,减少排放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
第五十八条[秸秆利用]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具体负责推广采用粉碎还田、造肥还田和过腹还田等方式进行秸秆还田工作,并推广使用秸秆还田新技术、生物质综合利用技术。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
第五十九条[畜禽养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和尸体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恶臭气体和其他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并按照规定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六十条[禁止露天焚烧]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消防等部门建立健全禁止露天焚烧有毒有害烟尘、恶臭物质、农林废弃物及燃放烟花爆竹的长效监管机制,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抽测。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区域内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巡查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油烟治理]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达标排放油烟,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六十二条[文明祭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祭祀活动加强监督管理,引导公民文明、绿色祭祀。焚烧祭祀品的,应当在焚烧祭祀品容器内焚烧,减少焚烧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第六十三条[烟花爆竹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禁止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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