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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六十四条[预警预报]省、市(州)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和信息通报等机制,完善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体系。
第六十五条[应急预案]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适时修订。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六十六条[应急响应]省人民政府和市(州)人民政府负责重污染天气预警的发布、调整和解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预警信息发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六十七条[应急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限产或者错峰生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必要时可以停课;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八)组织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错时上下班,必要时可以放假;
(九)其他应急措施。
第六十八条[应急事故]在发生或有可能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扩大,及时向可能收到危害的单位和公民通报,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及时纠正和查处的;
(八)包庇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投诉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十)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而不移送的;
(十一)对移送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接收而不接收的;
(十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在任期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恶化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公开或如实公开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限产减排措施落实情况、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整改的,责令停产整治。
重点排污单位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公开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请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进行监测或委托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的高耗能、高污染项目拒不搬迁、升级改造或转型退出的,由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关闭。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及地方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配备有效净化装置、未实现达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或停业整治。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关闭。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列入淘汰类目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或使用列入淘汰类目录的工艺、设备、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请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关闭。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在用重型柴油车进行扣押查处。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进行露天焚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在祭祀品容器内进行焚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拒不配合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八十九条因大气环境污染事件造成环境公益损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因大气环境污染事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术语释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重点大气污染物,是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和削减的大气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
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制的固硫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是指列入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危害和影响的大气污染物。
重污染天气,是指在不利气象条件下,由于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扬尘、大面积秸秆焚烧等污染物排放而发生在较大区域的累积性大气污染。
第九十二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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