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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条件:
(一)环境保护审批手续完备,档案资料齐全;
(二)污染防治、生态保护、辐射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措施已经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文件的要求建成或者落实;
(三)具备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节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实际排污情况和国家对本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拟订本市重点污染物排放指标分解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区县(自治县)。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核定指标内。
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或者排污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不得新增排污量,且逐年削减比例应当高于全市平均削减比例。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指标、区域的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污染物削减要求,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指标进行分配,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予以确认。
市、区县(自治县)重点排污单位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排污者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节 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
第二十九条 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排污申报数据应当以监测结果为依据。污染物无组织排放以及由于其他原因不便监测的,按照国家或者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等方法计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向排污者出具回执。
第三十条 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实行排污权有偿取得和有偿转让。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市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未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者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排污许可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对具备符合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污染物处理能力、申请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符合规定标准和要求,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发放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核发条件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二)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排污者基本信息、规定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因子、数量、浓度(强度、活度)、最高限值及排放方式、去向、时间等内容。
(三)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重新申领。
(四)排污者应当将排污许可证在生产、经营现场的显著位置,以及排污口或者监控点公示,并防止污损。
(五)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污者基本信息以及许可事项等内容发生变化的,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原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排污许可变更;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以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的污染物产生量明显大于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能力的,按照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处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排污许可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节 环境监测和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环境执法监督体系,加强监测预警和环境执法监管。
第三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要求,组织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并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调查评价和考核工作,及时将生态环境质量现状及变化趋势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和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
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执法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标准化建设,根据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提供监测报告或者证明。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环境监测机构进行资质认定后应当将取得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情况通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和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设置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及污染源监测点。
禁止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和污染源监测点。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环境保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对本辖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防治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告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检查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检查记录中予以注明。
第三十七条 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非法转移、储存或者处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以及危险废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二)不当场查封、扣押可能使违法行为证据灭失或者被转移的。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行业的污染控制,鼓励和支持无污染或者轻污染产业的发展,鼓励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
除在安全或者产业布局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不得在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以外区域实施单纯增加产能的技改或者扩建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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