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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良好环境质量的环境敏感建筑物内,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废气等污染的经营活动;在环境敏感建筑物集中区、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环境敏感区域,不得建设与其保护对象和功能定位不符的项目;在城市环境基础设施、输变电设施和无线电微波走廊的防护距离内,不得规划建设环境敏感建筑物。
第三十九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整治、管理排污口,并对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负责。
严禁以下列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方式偷排;
(二)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
(三)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
(四)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
(五)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条 排污者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修、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
拆除、闲置、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因故障、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在停运后立即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核实处理。
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确因工艺特殊或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时停运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和损毁。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在线监控中心联网。
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安装点位、维修保养和数据上传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范。在线监测、监控设备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在线监测、监控数据的真实、完整和有效,并按照规定保存原始记录,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在线监测、监控设备取得的数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作为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不履行处置或者送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和危险废物等义务,已经或者将造成环境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单位代履行。代履行费用由放射性同位素拥有者、放射性废物或者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
对责任人不明的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危险废物,由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实后负责处置。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并公布重点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
(一)生产中使用有毒、有害原料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或者核定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布。
第四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如实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
鼓励其他排污者自愿公开有关环境信息。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每年对污染物排放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排污者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分别实施守信激励及失信惩戒措施。评价不得向排污者收取费用。
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向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
第四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不得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和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公开举报电话等方式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和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举报,应当及时转有关单位办理。对实名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后,将办理结果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举报人,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节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禁止擅自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和密闭运输。
第四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和有关要求,组织编制全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规划的要求,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五十条 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循环使用包装物、简装产品等措施,减少使用包装材料和产生包装性废物。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承担回收义务。
第五十一条 转移固体废物到市外进行贮存、处置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发放固体废物转移许可证:
(一)转移单位应当在实施转移前,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固体废物转移申请表,并附贮存、处置协议书以及接受单位的贮存、处置能力证明;
(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后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征求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并在收到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接受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发放固体废物转移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确需贮存的,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报送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向市外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经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五十四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第五十五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等在退役或者转为他用前,危险废物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消除污染隐患,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六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泄漏、散溢、破损、腐蚀等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建设危险废物填埋场,应当设置地下水监测取样通道或者测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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