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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向事发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第八十九条 交通、农业、商务、公安、卫生计生、安监、海事、铁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时,应当纳入预防诱发环境污染事故和辐射事故相关内容。在处置安全生产、火灾、交通等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措施并监督事故责任单位防止、减轻和消除环境污染危害。
第九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制度。
报告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报告事件类型、发生时间及地点,并对事件原因和危害程度作出初步判断。在应急处置中,应当适时报告事态发展及处置进程。在处置结束后,应当详细报告事件处置结果、危害与损失评估、潜在或者间接危害、处理后的遗留问题等。
对重大、特大突发环境事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新闻发布会等方式,适时向社会通报有关突发环境事件的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等情况。
第九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在得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核实,对可能或者已经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本部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报告和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在得知突发环境事件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饮用水源安全构成威胁,或者对长江、嘉陵江、乌江干流可能造成污染,或者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污染的,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的下游或者周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突发环境事件的性质、类别和紧急程度启动有关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报告,同时通报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九十二条 事故责任单位应当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后评估,跟踪监测、消除突发环境事件遗留的环境问题,并根据后评估结论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对噪声排放情况或者固体废物产生情况进行申报或者变更申报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对危险废物产生情况进行申报或者变更申报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者,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检查噪声污染防治情况的,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拆除、闲置、停运噪声、辐射与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整治、管理排污口的;
(二)停运污染防治设施时未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的;
(三)贮存危险废物不符合要求或者贮存期限超过一年的;
(四)擅自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等退役或者转为他用以及未按照规定进行污染场地评估和治理修复的;
(五)未将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送备案的;
(六)环境风险隐患单位未按照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的;
(七)未安装或者未保证在线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
(八)事故责任单位未按照要求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后评估、消除突发环境事件遗留的环境问题以及未根据后评估结论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擅自圈围、侵占、填堵城区范围内自然形成的水面、滩涂的,由水利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法查实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生产、经营、施工中未保证其场界噪声值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高、中考期间擅自施工造成环境噪声扰民的从重处罚;
(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勘探、施工、装修、装卸等作业,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夜间施工未按照规定提前公告附近居民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扰民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夜间造成噪声扰民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豁免证明文件的;
(二)终止或者部分终止辐射工作,未按照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理的;
(三)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及射线装置未按照规定在退役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或者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经批准擅自退役的;
(四)擅自转让放射性同位素,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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