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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10 11:11来源:北极星固废网关键词:生活垃圾焚烧厂危险废弃物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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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禁止影响城乡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塑料购物袋等废弃物;
(二)从车辆内向道路、公路、铁路等路面、沿线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从建(构)筑物向外丢弃、扬撒、倾倒杂物、废弃物;
(四)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五)在沟渠、池塘、河流、湖泊、水库等公共区域丢弃、扬撒、倾倒、堆放垃圾;
(六)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七)在街道、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放养家畜家禽;
(八)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九)占用道路、桥梁、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
(十)环境卫生保洁人员不按时清扫保洁、收运垃圾。
第五章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十三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市政、环卫、绿化、交通管理、污水和垃圾处理等专业规划,指导和规范道路交通、环境卫生、污水和垃圾处理、园林绿化等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对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或者推广先进适用的垃圾综合利用和集中处理技术,建立科技推广服务体系。
第五十五条城乡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与需求相适应,方便投放、收集和运输,不得影响市容村貌、妨碍道路交通。城乡街道两侧、繁华地区及人流密集地区,应当合理设置垃圾分类容器,按照垃圾分类要求,标明易识标记。
第五十六条州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域的、城乡共用的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的建设。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和场所的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活垃圾填埋场或者转运站的建设。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庄内垃圾房、垃圾桶(箱)等收集点的设置与管理。
第五十七条城乡生活垃圾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广泛听取群众意见,不得在以下区域选址:
(一)水源附近;
(二)居民小区、村庄上风口;
(三)影响城乡整体环境形象的地点;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山洪灾害易发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五十八条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人口密度、流量,合理布局、建设公共厕所。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负责管理。
(一)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建设,规范接入地下污水管网。城区不得新建旱厕,对原有不符合城乡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当地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计划,组织产权所有人逐步改造达标。
(二)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不完善的乡村,公共厕所应当配建沼气池、化粪池。沼气池、化粪池的设置应当便于清掏和运输。
景区景点公共厕所要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规划建设,提高公共厕所管理水平,方便和满足游客入厕需要。
第五十九条城镇应当统一建设地下污水管网,完善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收集处理。
人口密集的乡村提倡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乡村,鼓励因地制宜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推进沼气池建设。
第六十条在城镇内设置车辆清洗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供水、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十一条加强农牧村农户改厕、改圈、改厨、改炕、改院、洗澡房等设施改造建设,促进农牧民环境卫生观念转变。推广使用太阳能炕、节能炉灶等清洁能源。
第六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第六章考核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绩效考核体系,将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政府和部门年度责任考核内容。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考核结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大主席团。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管理日常巡查机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任。
第六十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州、县(市)监察委员会依法对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察。
第六十五条州、县(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形式,加强对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规范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有关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规定管理和使用治理资金,确保专项资金使用安全、规范、高效。
治理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套用,对违反规定的,严格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各级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治理资金使用管理的检查、审计和监督。
第六十七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的舆论监督。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新闻媒体反映、曝光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
第六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公示制度、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诚信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设立并公布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城乡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规范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票据;
(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四)辱骂、殴打当事人;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袋等废弃;
(二)从车辆内向道路、公路、铁路等路面、沿线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从建(构)筑物向外丢弃、扬撒、倾倒杂物、废弃物;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公园、花园等地放养家畜家禽。
第七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建(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树木等上面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各种宣传品的;
(二)在临街建筑物屋顶、平台、外走廊等违章搭建、堆放、吊挂或晾晒物品的;
(三)在广场、人行道、机关单位门口等公共场所停车,妨碍他人正常通行的;
(四)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的;
(五)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
(六)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第七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集贸市场不履行卫生责任区内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有序经营的;
(二)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环境卫生达不到有关规定的;
(三)未按有关标准处理餐厨垃圾的;
(四)占用道路、桥梁等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的;
(五)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招牌等设置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六)违反早市、夜市、摊点管理规定的。
第七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一)未按责任区划分定时清扫地面垃圾、积水积雪和分类投放垃圾的;
(二)运载垃圾、建筑工地原材料等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或者违规倾倒的;
(三)损毁、盗窃、占用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
(四)垃圾处理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倾倒、堆放、处置本行政区域外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的。
第七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乡村未按责任区划分及时清扫分类投放垃圾的;
(二)随意丢弃、抛撒、倾倒、堆放、焚烧垃圾破坏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的;
(三)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道路、广场、市场等公共区域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塑料购物袋的,造成生态环境、人文居住环境卫生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向国道、省道、县道、乡村道路以及铁路安全保护区内倾倒垃圾,造成损害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直接向沟渠、池塘、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六条拒绝、阻碍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工作从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侮辱、殴打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阻的公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委员会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由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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