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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需要关停、报废或者未建成已经停工的取水井,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停止取水或者停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取水许可证或者废止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并在取水井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封闭。
第四十四条 对依法需要封闭并且年久失修、成井条件差的取水井,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技术要求永久填埋。
对依法需要封闭但成井条件好、水质水量有保证的取水井应当封存备用,并建立封存备用井启用制度,确保在特殊情况下,按照规定程序启用。
封存备用的取水井经批准可以用做回灌井或者监测井。
第四十五条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项目排放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减少矿坑排水,并优先利用;未能全部利用的,应当在处理达标后排放;防止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地下水位、水量、水质监测系统,组织建设地下水管理平台,完善地下水监测站网,明确计量方式,及时采集、传输、处理、储存监测数据,推进地下水水文地质数字信息化,实现地下水的有效、动态和精准管理。
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要求、标准安装水量或者水质自动监测设备,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在地下水一般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要求、标准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实现对取用水的智能控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备、取用水计量设施及其标志。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行政务事项网上受理、办理、查询业务,提高行政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位控制指标等相关信息,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监督地下水保护节约提供便利,并对有关投诉、举报以及新闻媒体曝光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地下水开发、利用方面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完善对违法者的联合惩戒机制。
第五十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地下水管理总量控制、水位控制等目标完成情况和制度建设、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依据。
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和新增主要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对已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再下达新的用水计划。
第五十一条本省与周边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地下水管理协调合作机制,定期协商地下水管理重大事项,对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边界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地区地下水资源的重大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时,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的;
(三)对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批准取水的;
(四)对有关投诉、举报以及新闻媒体曝光的违法行为不予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越层混合开采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备、取用水计量设施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取水井和回灌井,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封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将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水源的;
(二)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将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水源的;
(三)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水源的;
(四)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不回灌、不能全部回灌,或者不能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开凿取水井取水或者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用地下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对已开凿的取水井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其他区域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凿井施工等单位承揽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取水井工程或者为其建设取水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或者排入沟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实施封闭的取水井,产权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实施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或者废止取水申请批准文件;逾期不封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 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源热泵系统,是指利用地表以下200米以内、温度低于25摄氏度的地下水作为低位热源,利用热泵技术,实现冷热量转移,为使用对象供热(冷)的系统。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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