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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区水利部门负责依照水利、水资源管理制度,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河流、滩涂、河流岸线开展保护,对水利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四)区农业部门负责生态保护红线内林地、湿地的保护和管理。
(五)区规划、国土、交通、水利、城管、农业部门依照职能分工,负责对生态保护红线内违法构筑物的清理工作,并监督管理。
(六)其他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编制说明】此处为区属部门的关于生态保护区红线的职责,全区生态保护红线内涉及的农田、河流、林地等用地分属相应的部门,并依据现行相关法规进行保护与管理。
参考:1.《海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水务、农业、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区)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2. 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二)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落实生态空间用途管制,组织制定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区内产业和人口发展政策, 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三) 省国土资源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区内国土资源使用制度,并将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对国家地质公园的保护和监替管理。
(四)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世界白然与文化双遗产和城市绿地等相关区域进行保护、监督和管理,并将其纳入城乡规划。
(五) 省水利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区内水资源保护与管理制度、水土保持监賽管理制度, 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水资源、水域岸线、水土流失、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等进行监测、 保护和监督-管理。
(六) 省衣业厅组织协调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渔业水域、 重要养殖水域、宜東(造)滩涂、宜农(進)湿地、表用地、水生野生动植物、表业生物物种资源及外来入侵生物的地面监测、 保护和监督管理。
(七) 省林业厅负责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区内林地、森林、 湿地、物种的保护和建设,以及监测、评估、监替、管理和信息发布。
(八) 其他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信息公开】区人民政府依法公开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边界、管控要求及保护管理情况等相关信息。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监督生态保护红线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编制说明】本条规定了生态保护红线信息公开、公众参与机制中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参考:1.《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八条: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生态保护红线监测、评价和考核等信息。各省(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开生态保护红线范围、边界、调整、管控要求、保护管理、评价考核等信息,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参考: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并公开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的重大信息。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 监督生态保护红线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护和调整
第九条 【省级生态保护红线保护和调整】省级生态保护红线遵守国家和省生态保护红线的管理要求和调整程序。
【编制说明】本条规定了省级生态保护红线的保护和调整依据相应的上位法,待上位法正式出台,省级生态保护红线的保护和调整依据相应的条款。
参考:1.《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每五年开展一次生态保护红线优化调整。各省(区、市)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在通过技术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发布。
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边界或功能分区依法调整后,生态保护红线范围自动调整。
第十条 【区级生态保护红线的保护要求】区级生态保护红线实施严格保护,禁止从事与生态保护无关的开发活动及可能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区级生态保护红线内饮用水源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河流、公益林、风景名胜区等可依据现行各自相关管理规定开展合法活动。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在区级生态保护红线内进行项目建设:
(一) 区级及以上重大项目;
(二) 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有关的建设项目;
(三) 永久基本农田配套设施;
(四) 防洪排涝水利设施;
(五) 林分改造、森林防火项目;
(六) 燃气管线、渠道、管道、城市综合管网;
(七) 杆塔在生态保护红线外,线路经生态保护红线上空穿越的输电线路;
(八) 农村生活及配套服务设施;
(九) 军事和机密有特殊选址要求项目;
(十) 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
(十一) 与生态环境保护相适宜的宣教、科研及其他公益类民生项目。
【编制说明】本条规定了区级生态保护红线禁止从事与生态保护无关的开发活动及可能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经多次征询我区区属部门、镇街,结合区级生态保护红线用地类别与环境保护目标,参考国家相应允许开展的活动类型,保留区级保护红线内农业、林业、水利、国防、科研、生态保护等合法合规的活动。
参考:1.《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前提下,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开展以下人类活动:
(一)生态保护修复和环境治理活动;
(二)原住民正常生产生活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林业活动;
(四)国防、军事等特殊用途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
(五)生态保护监测、公益性的自然资源监测或探勘、以及地质勘查活动;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觉和文物保护活动;
(六)必要的河道、堤防、岸线整治等活动,以及防洪设施和供水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活动。
第十一条 【违法建筑】区级生态保护红线内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依据饮用水源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等相关管理规定执行清退或关闭,由区规划、国土、交通、水利、城管、农业等主管部门依职能负责。
【编制说明】本条规定了区级生态保护红线内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清退与关闭方式,即由区住建部门、区国土部门、区水利部门等依据《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自行调整】区级生态保护红线一经划定,不得擅自更改。具有以下情形,由各主管部门依据法定程序提出调整,区环保部门负责联合审查,不再组织专家论证,并更新调整边界:
(一) 基础数据(包括地形图、实地勘测、土地使用证等)更新需要微调边界;
(二) 符合国家、省生态保护红线政策的调整;
(三) 饮用水源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公益林等法定保护边界调整;
(四) 因第十条所列项目或设施的实施需要导致区级生态保护红线变化;
(五) 区环保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编制说明】本条规定了区级生态保护红线可自行调整的条件,包括基础资料更新、国家与省的政策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等法定保护边界调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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