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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大气环境容量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大气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地区,应严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在上述地区的企业或生产设施应执行表2规定的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设区市人民政府规定。
4.1.4 企业应根据使用的原料、生产工艺过程等,结合附录F 和有关环境管理要求等,筛选确定计入总挥发性有机物(TVOC)的物质。
4.1.5 当企业溶剂型涂料使用量超过一定限值时,其对重点工段非甲烷总烃(NMHC)的去除率需执行表3 规定的最低要求,并同时执行表1 或表2 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最低处理效率的测定和计算方法见4.1.6。
当处理设施为多级串联处理工艺时,处理效率为多级处理的总效率,即以第一级进口为“处理前”,最后一级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处理设施处理多个来源的废气时,应以各来源废气的污染物总量为“处理前”,以处理设施总出口为“处理后”进行计算。当污染物控制设施有多个排放出口,则以各排放口的污染物总量为“处理后”。
4.1.7 汽车整车制造业单位涂装面积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应遵守表4规定的限值。单位涂装面积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的核算方法见附录C。
4.1.8 采用热氧化处理装置处理挥发性有机物(VOCs)废气的,应监测并记录装置出口烟气和(或)进口废气的氧含量,废气含氧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不需另外补充空气(燃料助燃需要补充空气的情况除外)的,按实测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20%。非热氧化处理装置处理挥发性有机物(VOCs)废气的,按实测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
4.1.9 排气筒高度不低于15 m,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的距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4.1.10 挥发性有机物(VOCs)废气不得稀释排放。当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挥发性有机物(VOCs)废气合并排气筒排放时,应在废气混合前进行监测,并执行相应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对混合后的废气进行监测,应执行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严格的规定。
4.2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 企业所使用的原辅材料中挥发性有机物(VOCs)含量应符合国家相应标准的限值要求;并应通过采用低挥发性有机物(VOCs)含量的原辅材料,清洁生产工艺等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VOCs)的产生。
4.2.2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VOCs)的生产或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设备或密闭空间中进行,废气须排至挥发性有机物(VOCs)收集处理系统,达标排放。如无法密闭,则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处理措施或其他有效污染控制措施。
4.2.3 新建污染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污染源自2019年10月1日起,执行下列厂区内及厂界污染监控要求。
4.2.4 企业厂区内挥发性有机物(VOCs)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应符合表5规定。
4.2.6 其他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按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执行。
4.3 其他污染控制要求
4.3.1 企业应根据生产工艺、操作方式以及废气性质、处理和处置方法,应尽可能对废气进行分类分质处理。
4.3.2 企业应按照HJ 944要求建立台账,记录挥发性有机物(VOCs)产生、控制和排放等信息。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
4.3.3 废气收集和处理系统应符合HJ/T 386、HJ/T 387、HJ/T 388、HJ/T 389、HJ 2000、HJ 2026、HJ 2027等相关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导则的要求。
4.3.4 工业涂装工序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应处理达标后排放。企业内部废水处理设施重点恶臭污染物排放工艺单元应设置废气收集和处理设施,其大气污染物排放应符合表1、表2的规定。
5 大气污染物监控要求
5.1 一般要求
5.1.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HJ 819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2 新建污染源和现有污染源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5.1.3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采样孔及采样平台的建设应满足采样的技术要求。
5.1.4 对企业排放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设施前、后进行污染物监测,以便用于核算大气污染物控制设施的处理效率等。
5.2 监测采样与分析方法
5.2.1 排气筒中大气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GB/T 16157、HJ/T 397、HJ/T 373和HJ/T 732的规定执行。恶臭污染物监测应符合HJ 905的相关规定。
5.2.2 对厂区内挥发性有机物(VOCs)无组织排放进行监控时,在厂房门窗或通风口、其他开口(孔)等排放口外1 m,距离地面1.5 m以上位置进行监测。若厂房不完整(如有顶无围墙),则在操作工位下风向1 m,距离地面1.5 m以上位置进行监测。
5.2.3 厂区内非甲烷总烃(NMHC)任何1小时平均浓度监测采用HJ 604规定的方法,一般采用连续1小时采样计平均值;若浓度偏低,可适当延长采样时间;若分析方法灵敏度高,仅需用短时间采集样品时,应在1小时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不少于3个样品,计平均值。
5.2.4 厂区内非甲烷总烃(NMHC)任意一次浓度值的监测,暂时按附录A中相关规定执行(以碳质量浓度表示),待国家或地方出台相应标准后按国家或地方标准执行。
5.2.5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的监测按照HJ/T 55的规定执行。
5.2.6 工业涂装工序挥发性有机物(VOCs)的具体组成与原辅材料的组成成分密切相关。监测时可根据企业使用原辅材料量及相应的组成成分或根据4.1.4确定主要监测的挥发性有机物(VOCs)物质。常见的挥发性有机物(VOCs)可参加附录F。
5.2.7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7所列的监测方法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等效方法。
5.2.8 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发布的污染物监测方法标准,如适用性满足要求,同样适用于本标准相应污染物的测定。
6 达标判定
6.1 对于有组织排放,采用手工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小时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不达标;采用在线监测时,每一整点时刻后的连续1小时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不达标。
6.2 对于无组织排放,对厂区内非甲烷总烃(NMHC)进行手工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小时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或者任意一次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不达标;对厂区内非甲烷总烃(NMHC)进行在线监测时,每一整点时刻后的连续1小时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或者任意一次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不达标。
6.3 对于企业边界及周边地区,采用手工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小时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臭气浓度除外),判定为不达标;采用在线监测时,每个整点时刻后的连续1小时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臭气浓度除外),判定为不达标。
6.4 企业未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则判定为不达标。
7 实施与监督
7.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2 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控制措施、排放限值等),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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