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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不得接收下列运输车辆入场:
(一)未实施全密闭运输的;
(二)未安装车载定位装置或者未正常使用的;
(三)未如实提供生活垃圾来源的。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厂(站)进行绿化美化、环卫保洁、道路冲洗,保持厂(站)内干净卫生;
(二)落实污染物排放治理措施,符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其批复要求,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规定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三)落实生活垃圾异味控制措施,确保厂(站)界恶臭污染物浓度达到规定标准;
(四)建立健全预防安全、控制污染等安全、环保工作预案;
(五)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六)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二)保持计量设备运行良好、定期校验,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远程监控管理平台实时上传计量信息和运输车辆信息;
(三)配备、安装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上传运营数据,不得伪造数据。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现场实时公布生活垃圾受纳数量和主要排放物排放值;
(五)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六)生活垃圾处置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飞灰等废弃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既有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填埋气体和渗滤液进行集中收集处置。
第二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事故灾害、公共突发性事件和临时生活垃圾处理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应急管理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建立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定期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发生危及生命安全或者重大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接受并配合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干扰、阻拦,并按照整改意见及时整改。
第二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及其处置衍生物运至外省市处置,或者外省市生活垃圾及其处置衍生物运至本市处置,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产。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停运抢修或者减少生活垃圾处置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运营单位的正常生产和运营。
第三十条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病死动物尸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工业固体废物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监管体系,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在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派驻监管或者委托第三方驻点监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监管综合检查制度,可以邀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共同参与综合检查,并形成年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营评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处置应急预案。发生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突发事故、城市环境污染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根据需要启用生活垃圾应急贮存场所,采取污染防控等应急措施,并对运营单位进行应急管理和调度。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营单位定期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分结果作为支付生活垃圾处置费的参考依据。有关考核方式与评分标准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处置综合监管信息平台,对运营单位日常运营实施远程监控,运营单位应当实时上传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按照标准对运营单位的环保指标以及设施周边的环境影响进行监测,运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运营单位信用评价制度,对运营单位日常生产运营、安全、环保等工作进行综合评价,评议结果纳入企业信用档案,作为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运营服务招投标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营单位的派驻监管、在线统计,并做好年度评价。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填埋、焚烧企业污染物排放的环境监管,并依法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置环境保护工作的督查指导。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安全行驶的监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部门职责配合做好餐厨废弃物及其处置衍生物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运营单位接收未实施全密闭运输、未安装车载定位装置、未正常使用车载定位装置或者未如实提供生活垃圾来源的运输车辆入场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运营单位未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远程监控管理平台实时上传计量信息和运输车辆信息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运营单位未配备、安装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上传运营数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运营单位未现场实时公布生活垃圾受纳数量和主要排放物排放值,或者未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运营单位伪造运营数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计入社会征信系统;涉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移交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运营单位擅自停产,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移交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运输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抛洒滴漏、擅自倾倒生活垃圾的,按照《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运营期内造成重大污染的;
(二)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监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是指采用卫生填埋、焚烧等方式集中处置生活垃圾的设施,以及大型转运、渗滤液处理、飞灰填埋等配套处理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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