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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监测要求
5.1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及排污许可证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企业自行监测方案制定、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等应符合HJ/T 373 和HJ 819 的要求。
5.1.2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HJ 75、HJ 76 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及有关法律和规定执行。
5.1.3 排气筒应设置采样孔和永久监测平台,采样孔和平台建设按GB/T 16157、HJ/T 397、HJ 75 和HJ 76 等相关要求执行,同时设置规范的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1.4 实施监督性监测期间的采样频次应符合GB/T 16157、HJ/T 397 和相关分析方法标准的要求。
5.1.5 污染源采样方法应符合GB/T 16157、HJ/T 397 和相关分析方法标准的要求。
5.1.6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3 所列的方法标准。本标准发布实施后,有新发布的国家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其方法适用范围相同的,也适用于本标准对应的污染物测定。
5.2 炉窑干燥尾气污染物排放监测和折算方法
(1)以天然气为燃料的炉窑或电炉,其污染物可在干燥尾气净化设施排放口进行监测, 按实测浓度计。
(2)以其他为燃料的炉窑,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原则上应在掺混新鲜空气前进行监测,并按本标准条款5.3 要求进行折算;颗粒物等其他污染物可在干燥尾气净化设施排放口进行监测,按实测浓度计。
(3)以其他为燃料的炉窑,确需在干燥尾气后进行脱硫、脱硝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也可以在干燥尾气净化设施排放口进行监测,但需按公式(1)换算为掺混新鲜空气前的浓度后,再按照本标准条款5.3 要求进行折算。
5.3 大气污染物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折算方法
实测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按表4和公式(2)折算为基准氧含量排放浓度。国家、省规定了行业基准排气量的,按基准排气量进行折算,不执行本规定。
6 达标判定
6.1 各级环保部门按照相关手工监测技术规范获取的监测结果超过本标准排放浓度限值的,判定为排放超标。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6.2 排污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与环保部门联网的自动监测数据,日均值超过本标准排放浓度限值,或小时均值超过国家相关排放标准浓度限值的,判定为排放超标。
7 实施与监督
7.1 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7.2 本标准实施后,新制(修)订的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中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中相应大气污染物的排放要求严于本标准的,按相应的排放标准限值或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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