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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职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告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
(二)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统一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
(三)在责任区内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活动进行指导;
(四)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制止、纠正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按照规定时间分类运至指定集中收集点,维护好集中收集点环境卫生,及时做好收集容器复位工作,保持集中收集点周边道路通畅,保障生活垃圾收集车辆顺利作业;
(六)除可回收物可以直接交售外,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移交给取得经营许可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
(七)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并于每季度结束后七日内将上季度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垃圾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七条【未达标拒收制度】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按照规定分拣的,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向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交付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进行分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不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交付处置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向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八条【分类收集、运输的一般要求】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可回收物依法由运输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单位收集、运输;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收集、运输至规定场所;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收集、运输至规定场所。
第二十九条【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的确定】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经营许可证件。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服务协议,经营服务协议中应当明确服经营期限、服务区域、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条【作业区域划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的产生情况,合理划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作业服务区域。划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作业服务区域可能影响交通通行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收集点的设置】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约定生活垃圾集中收集点、收集时间段和收集频率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集中收集点应当设置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责任区内。确需占用道路和公共区域设置收集点的,应当尽量避免影响交通。
第三十二条【收运保障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生活垃圾集中收集点位于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需要,划定其他车辆禁止停放范围。
第三十三条【收运单位规范】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门的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并设置分类运输标志;
(二)配备的分类运输车辆应当满足生活垃圾分类运输的要求和标准,每次装载量不得超过额定核载或者有效容积,做到生活垃圾分类装载、运输;
(三)采用密闭方式运输,运输途中不得泄露、洒落,不得污染路面、水面,生活垃圾装车后,应当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四)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中转站或者处置场所,禁止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分拣;
(五)使用的作业车辆、船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洁与消毒,保持外观整洁;
(六)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台帐,真实、完整记录所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台帐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转运单位规范】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和中转站设置技术规范;
(二)生活垃圾在转运设施内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三)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内产生的渗滤液,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处置单位规范】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不得拒收符合处置条件的生活垃圾;
(三)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次生污染;
(四)设置化验室或者委托专业化验机构,对生活垃圾、渗滤液等处置过程中常规参数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
(五)按照要求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在线监测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行相关数据和监测结果;
(六)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设施,在规定的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七)建立生活垃圾处置台帐,真实、完整记录所处置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并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的生活垃圾处置台帐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生活垃圾处置】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进行处置;
(二)有害垃圾由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餐厨垃圾采用生化处理、堆肥、焚烧、填埋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通过焚烧、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七条【停歇业管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综合考核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并将相关部门、下级政府的考核结果按照规定程序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九条【联动监督管理制度】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计生、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教育、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全程监管和执法联动机制,并按照属地负责的原则纳入网格化管理。
第四十条【信用评价制度】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用记录制度,将违反规定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行为纳入诚信体系,并依法予以惩戒。
第四十一条【投诉举报制度】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并依法及时处理生活垃圾管理举报和投诉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社会监督】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处理数量、服务质量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选聘一定数量的生活垃圾处理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生活垃圾处理社会监督员中应当有周边居民代表。
第四十三条【信息公开制度】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处理信息公开制度,并通过门户网站、微信平台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状况和生活垃圾处理费收支及使用等信息。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数据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四条【应急管理制度】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区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并报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智慧平台建设】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运行及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实施在线监控,并与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供销社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将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并且未公告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和投放方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能尽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指导、监督职责,致使本责任区生活垃圾投放工作严重混乱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运至指定集中收集点以及未按照规定做好垃圾收集点相关工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或者建立台账后不及时录入相关信息并定期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移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的单位收集、运输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运行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密闭存放生活垃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内产生的渗滤液的,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相应的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生活垃圾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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