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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现有企业自2021 年1 月1 日起执行表1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2 自201□年□月□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1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3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较高、环境承载力开始减弱,或水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水环境污染问题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水污染物排放,在上述地区的企业执行表2规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4.4 油气接转站、油气集中处理站、储油库应采取雨污分流措施,其界区排放雨水的污染物浓度不得高于本标准规定的直接排放限值。
4.5 企业废水地下回注,应采取措施防止对周边地下水的污染,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应对周边地下水质量的影响开展定期监测,监测频率按GB/T 14848 的规定执行。
5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5.1 天然气净化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5.1.1 现有天然气净化厂自2022 年1 月1 日起执行表3 规定的二氧化硫排放限值。
5.1.2 自201□年□月□日起,新建天然气净化厂执行表3 规定的二氧化硫排放限值。
5.1.3 天然气净化厂硫磺回收装置尾气排气筒的实测二氧化硫排放浓度,须换算成基准含氧量为3%的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并与排放限值比较判定排放是否达标。大气污染物基准排放浓度按公式(1)进行计算。
5.1.4 硫磺回收装置的能力配置应保证在原料天然气最大硫含量及天然气净化装置最大负荷情况下,能完全处理产生的酸气;在任何时候,酸气进入火炬都应能点燃并充分燃烧。
5.1.5 硫磺回收装置尾气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且至少不低于15m。
5.2 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要求
新建企业自201□年□月□日起,现有企业自2021年1月1日起,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执行以下规定。
5.2.1 油气集输与处理污染控制要求
a) 按照GB 50350和GB 50349规定对油气集输采用密闭工艺流程。
b) 按照GB 50350规定对采油井套管气予以回收。
c) 按照GB 50350规定在原油处理过程中采取原油稳定或油罐烃蒸气回收措施。原油稳定装置产出的轻烃应密闭储运或处理,产出的不凝气应输入回收系统回收利用。
5.2.2 油品储存污染控制要求
a) 天然气凝液、液化石油气、1号稳定轻烃储罐应采用压力储罐。
b) 2号稳定轻烃常压储存时应采用内浮顶罐。罐的浮盘与罐壁之间应采用液体镶嵌式、机械式鞋形、双封式等高效密封方式。
c) 新建储存真实蒸气压≥5.2kPa的稳定原油和净化原油储罐应采用浮顶罐,现有储存真实蒸气压≥5.2kPa的设计容积≥10000m3的稳定原油和净化原油储罐应采用浮顶罐。罐的浮盘与罐壁之间应采用双封式密封,且初级密封应采用液体镶嵌式、机械式鞋形等高效密封方式。
d) 浮顶罐浮盘上的开口、缝隙密封设施,以及浮盘与罐壁之间的密封设施在工作状态应密闭。
e)企业应至少每1个月1次对外浮顶罐的浮盘和密封设施的完好性进行检查,检查记录至少保存3年;如发现有破损、有缝隙、浮盘上下运行不正常等现象,在可行条件下应尽快修复,不应晚于最近一个停工期。企业应在每个停工期对内浮顶罐浮盘和密封设施的完好性进行检查,检查记录至少保存3年;如发现有破损、有缝隙、浮盘上下运行不正常等现象,应在停工期内完成修复。
5.2.3 油品装载污染控制要求
a) 原油装车应采用底部装载或顶部浸没方式,顶部浸没式装载的出油口距离罐底高度应小于200mm。
b) 天然气凝液、液化石油气和1号稳定轻烃装车应采用密闭方式,装车鹤管的气相管道应与储罐的气相管道相连接。
5.3 企业边界及周边环境污染控制要求
5.3.1 新建企业自201□年□月□日起,现有企业自2021年1月1日起,油气接转站、油气集中处理站、储油库边界非甲烷总烃任何1小时平均浓度不得超过4.0mg/m3。
5.3.2 在现有企业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控。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监控范围由负责监管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排污特点和规律及当地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6 污染物监测要求
6.1 一般要求
6.1.1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HJ 819等规定,建立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自行开展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依法公布监测结果。
6.1.2 企业应当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监测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6.1.3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
6.1.4 企业排放废水和废气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测。
6.2 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6.2.1 水污染物的监测采样按HJ/T 91、HJ 493、HJ 494、HJ 495和HJ/T 373的规定执行。
6.2.2 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4所列的方法标准。
6.3.1 天然气净化厂排放二氧化硫的监测采样按GB/T 16157、HJ 397、HJ 373或HJ 75、HJ 76的规定执行。企业边界非甲烷总烃的监测按HJ /T 55的规定执行。
6.3.2 大气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5所列的方法标准。
7 实施与监督
7.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7.2 在任何情况下,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7.3 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建立并保存环境保护管理台账记录,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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