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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可回收物目录,制定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优惠政策和回收处置的便利措施。
第二十二条 餐馆、酒店、食堂和食品生产经营者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餐饮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收集点,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居民、单位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禁止将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市政污泥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的,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住宿、娱乐、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场、垦殖场)明确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接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配置、更换、清洁收集容器,维护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在显著位置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投放时段、投放地点和投放方式;
(四)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进行监督,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拒不改正的,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
(五)劝告、制止翻拣或者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集中收置,并交由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
(七)督促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设施的建设规范,确定收集转运站点,规划运输路线。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队伍,或者通过公开招投标等方式委托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配备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在车身清晰地标示所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二)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三)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及时保洁、复位收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
(六)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七)建立收集、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八)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七条 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可回收物由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运输。
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资质的运输企业运输。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规定运输。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规定进行分拣;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该区域的生活垃圾,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
第五章 分类处置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采用循环利用的方式进行处置;
(二)厨余垃圾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处置单位采用生化处置等方式利用或者按规定就近就地自行处置;
(三)有害垃圾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按照国家污染控制标准要求贮存,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四)其他垃圾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焚烧,超过无害化焚烧能力或者因紧急情况不能焚烧的,可以进行应急卫生填埋。
前款规定的就近就地自行处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和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保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五)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六)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七)国家、省、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纳入绩效考评体系。
有关部门在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纳入评选标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或者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调查机构参与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与商务主管部门的资源回收信息系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投诉或者举报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投诉、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的信用档案,将服务单位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对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随意抛弃、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混合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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